(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68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吴斌德与广州市花都区利成洗衣厂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花都区利成洗衣厂,吴斌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利成洗衣厂,住所地:。投资人:沈婉莉。委托代理人:谭国浪、李院锋,均为广东古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斌德,男,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牌县。委托代理人:陈林华,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3)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利成洗衣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斌德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354.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7240.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1835元,医疗期停工留薪工资17240.4元。三、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利成洗衣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斌德支付住院伙食费1610元,护理费36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757元。四、驳回原告吴斌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利成洗衣厂负担。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称在被上诉人受伤后,侵权人杨昌霖已向其支付了赔偿,故上诉人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因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的赔偿项目与侵权人所赔偿的项目是互不重叠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权就所受工伤向其请求赔偿损失无相应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丰民代理审判员 康玉衡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四年××月××日书 记 员 郑翠影李颖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