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胥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商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胥某某,男,住商水县。因涉嫌故意伤害,2013年10月8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3]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胥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0日10时,被告人胥某某与刘某某因有线电视使用问题发生争吵并引起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胥某某造成刘某某的左肩关节脱位。经商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刘某某此次损伤为轻伤。同时查明:被告人胥某某已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胥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医疗费等一切经济损失3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胥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某某陈述,证人刘某甲、李某某、刘某某证言,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商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受伤照片、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庭审中,被告人主动认罪,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丽亚二0一四年元月三日书记员 孙志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