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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广东中人建筑物料运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东中人建筑物料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责人:罗露华。委托代理人:刘俊杰、黄均健,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人建筑物料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运昌。委托代理人:王艳,该司员工。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在原审诉称:被告是粤A×××××号车的车主和被保险人,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期限从2010年9月9日至2011年9月8日止。2011年1月9日下午2时许,被告聘请的驾驶员李雨驾驶粤A×××××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G106国道南国工业园路口时,与行人吴倩怡发生碰撞,致吴倩怡受伤。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于同年1月17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雨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倩怡没有责任。2011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吴倩怡的抢救费1万元。后吴倩怡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云法少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均没有确认原告已经支付1万元抢救费的事实,导致原告重复支付该笔费用。根据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正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且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孳息。被上诉人在原审辩称:一、投保人的保险是由该实际使用人李桂同与该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商定购买的,责任权利由信达财产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和李桂同直接对接。每次赔款到财务帐上后,信达公司直接通知被保险人,投保人凭收据领款。我司收到信达保险公司的赔款后如数支付给投保人。我司的收款已全部支付。二、是否多付保险费用我司一概不知。造成多付与否的原因完全是保险公司有关人员责任造成的。我司不存在不当得利。三、该保险公司如果多付了赔款,应由保险公司有关人员和投保通过有关途径解决。中人公司协调配合提供相关的依据和凭证。综上,我司只能承担配合处理的责任,没有非法所得,不应承担赔付责任。应由信达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自己的失误造成的损失却追究他人责任是法律法规不认可的,也是不道德的。该保险公司的失误已造成我司资源浪费,望法院给予公正的裁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名下的粤A×××××重型自卸货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1年1月9日下午2时许,被告聘请的驾驶员李雨驾驶粤A×××××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G106国道南国工业园路口时,与行人吴倩怡发生碰撞,吴倩怡后将原、被告等起诉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该院依法作出(2011)云法少民初字105号案(以下简称105号案)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吴倩怡12万元,其余费用由被告赔偿,该案在上诉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维持原判。在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险理赔款1万元,原告主张该款项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云法少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均没有确认,导致其重复支付了该笔费用,故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对此则不予确认,主张原告支付就上述交通事故支付给其的保险款项,已经全部支付给了实际投保人或受害人,其不存在非法所得,故不同意返还原告上述1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者合同等合法根据,造成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使自己获得不当利益的法律事实。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的1万元保险理赔款也是基于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才会支付给被告,故被告取得上述1万元并非没有法律或者合同的根据,同时该1万元是否应当返还还涉及到双方保险合同的关于理赔各项约定。综上,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被上诉人是粤A×××××号牌车辆的车主和被保险人,该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9月9日至2011年9月8日止。2011年1月9日下午2时许,被上诉人聘请的驾驶员李雨驾驶粤A×××××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G106国道南国工业园路口时,与行人吴倩怡发生碰撞,致吴倩怡受伤。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于同年1月17目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倩怡没有责任。2011年1月2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吴倩怡的抢救费10000元。后吴倩怡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云法少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均没有确认原告已经支付10000元抢救费的事实。因此,判决上诉人仍然要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吴倩怡支付12万元。判后,上诉人向吴倩怡的父亲吴外华支付了11万元。后吴倩怡向白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2月1日,上诉人支付了10050元(其中50元是执行费)。至此,上诉人履行了交强险的赔付义务,不欠吴倩怡任何款项。既然,上诉人在判后已经支付了12万元的交强险赔款,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万元的抢救费又没有被确认,则该笔款项自然属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款项,可在商业险理赔时作相应的扣除。由于(2011)云法少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超出交强险的赔偿款项由被上诉人承担,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了商业险。因此,判后,被上诉人在支付给吴倩怡款项后向上诉人申请理赔。经上诉人核损,本案吴倩怡的总损失为298358.33元,扣除上诉人已经支付的12万元交强险赔偿,则还剩178358.33元需要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由于上述2011年1月20日支付的1万元抢救费款项要被扣除,因此,上诉人应当理赔给被上诉人的款项是1783581.33元一10000元=168353.33元。2012年4月27日,上诉人支付了该笔款项。但被上诉人认为不应当扣除,而到上诉人处闹事,干扰上诉人的经营。上诉人的理赔员由于不清楚案件情况,错误于2012年5月29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l万元。综上,既然被上诉人已经足额得到178358.33元的商业险理赔款项,则应该返还2011年1月20日支付的1万元抢救费款项。而原审法院没有查明该事实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既然上诉人2011年1月20日支付的1万元抢救费款项不属于商业险的保险理赔款,又不是交强险的理赔款项,则被上诉人占有该笔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属于应当返还给上诉人的不当得利。因此,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就是错误的。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赔款本金10000元及该款白2011年1月20日起至被上诉人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庭询中,上诉人将上诉请求变更为:被上诉人返还2012年5月29日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29日起算。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不存在不当得利,事故发生后,经过上诉人赔偿,该赔多少就赔多少。上诉人赔给我方的钱,我方已经赔偿给伤者、肇事者垫付钱的人。综上,我方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上诉人主张因涉案事故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商业险赔偿款为178358.33元,但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商业险赔偿款为188358.33元,故向被上诉人多支付了1万元,因此主张被上诉人返还1万元及利息。被上诉人确认收到上诉人支付的商业险赔偿款为188358.33元,但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不存在上诉人多支付了1万元的问题,故不同意返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丰民审 判 员  年 亚代理审判员  康玉衡二〇一四年××月××日书 记 员  郑翠影李颖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