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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蕴与被告侯传标、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蕴,侯传标,南京军荣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211号原告陈蕴,女,1974年8月3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丰良,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传标,男,1980年11月25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军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荣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埭头镇后六集镇。法定代表人黄富军,总经理。原告陈蕴与被告侯传标、被告军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建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蕴的委托代理人陈丰良、被告侯传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军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蕴诉称,2012年5月,被告侯传标提出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原告同意后通过自己丈夫账号向被告侯传标指定的账户如数汇入。被告侯传标之后归还300000元,另在2012年6月7日就尚未归还的60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承诺于2013年5月9日前归还本金300000元,于2014年5月59日归还本金3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2013年6月,被告侯传标未按约定归还本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提前偿还全部债务,随后同意被告在2013年10月31日前归还全部借款,为此原告放弃利息但要求被告侯传标提供担保。2013年10月10日,被告军荣公司同意为被告侯传标的本息债务提供担保(如两被告按时还款,原告仍放弃利息)。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还在2013年10月29日向被告军荣公司发过律师函,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侯传标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被告军荣公司承担对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被告侯传标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侯传标以前同样帮过原告不少忙,原告因此也收益不少。被告侯传标以借款名义所借原告本案所涉款项,实际用于其他投资项目垫资,现认账并愿意归还,只因被告侯传标目前没有工作,经济出现困难,一时还不上来。被告军荣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侯传标原系同事,关系较好。2012年5月18日,原告应被告侯传标借款请求通过龚某(原告丈夫)汇入被告侯传标银行帐户900000元,被告侯传标后于同年6月6日、7日两天共计归还原告300000元,另立下《借条》1份,内容为:“侯传标(身份证号××)欠陈蕴人民币共计陆拾万元整(¥600000.-)”,于2013年5月9日之前归还本金叁拾万元整(¥300000),2014年5月9日之前归还剩余本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及利息陆万元整。特此立据。借款人侯传标2012.6.7.”。因被告侯传标未按约归还应于2013年5月9日之前归还的第一笔借款300000元,原告经交涉,被告军荣公司在上述《借条》上注明“同意担保,期限至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0月2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军荣公司催促还款,而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坚持由两被告履行归还本金600000元义务,利息则可以60000元为限进行判决。因被告侯传标表示目前无偿还能力,被告军荣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致本案不能调解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侯传标陈述的一致部分,原告提供的与龚某结婚证(复印件)、龚某银行历史明细清单、被告侯传标所立《借条》、原告致被告军荣公司律师函等证据以及本案开庭笔录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军荣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被视为其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600000元借款,其中300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现已届满,被告侯传标应予清偿;另300000元借款,虽然约定被告侯传标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9日之前,但根据合同法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本案被告(借款人)侯传标明确表示无力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解除双方借贷合同关系,要求侯传标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关于被告军荣公司的担保,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基于上述规定,原告陈蕴和被告军荣公司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军荣公司依法应对被告侯传标的600000元借款本息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军荣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侯传标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传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陈蕴债务(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其利息60000元;被告军荣公司对被告侯传标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侯传标追偿。如果被告侯传标、军荣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400元减半收取5200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原告已均预交,由两被告在偿还上述债务时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另5200元,由本院在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戎建生二○一四年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