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东刑执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赵晓峰犯故意伤害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晓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黔东刑执字第45号罪犯赵晓峰,男,198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原住重庆市荣昌县昌元镇昌州中段,现在贵州省凯里监狱服刑改造。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2009)黔高刑一终字第180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赵晓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35000元(未履行,有贫困证明)。于2009年9月1日由凯里新犯收押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凯里监狱服刑改造。。2012年1月20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19年3个月,剥夺政治权利8年,刑期自2012年1月20日至2031年4月1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凯里监狱于2013年1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3年12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凯里监狱提供该犯在2010年11月至2012年10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晓峰在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服刑期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晓峰减去有期徒刑1年零7个月(刑期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29年9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8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焕圣审判员 刘晓羽审判员 张春森二○一四年元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 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