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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东民初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东民初字第1708号原告刘某,男,汉族,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范新彦,系包头市148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某,女,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委托代理人张燕,系东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董焕静独任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结婚,婚生一女刘某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被告与异性有暧昧关系后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与别人合影只是普通朋友关系。我离家后对于原告与他人合伙经营养鸡场的情况不知情,也不认可。原告起诉离婚我不同意,被告父亲将村委会发给我个人名下的10万元占地补偿款领取,并且村委会给每个村民还有35平米的住房和20平米的底店补偿,要求归到我个人名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先行同居后于2010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女儿刘某某。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因原告对被告失去信任产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年初离家,原告于2013年11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一般,婚后产生矛盾后不注重沟通至失去信任,故感情确已破裂,其婚姻关系依法应予解除。婚生女刘某某长期跟随祖父母生活,故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和探视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分居后自行合伙经营养殖场,其盈亏应由其个人承担。原告父亲领取被告名下的公有地补偿款10万元应由被告另行向其主张权利。银匠窑村委会关于底店与住房的补偿尚未分配,故本案不做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每月探视小孩四次(每次为周六、日和节假日)三、立柜一个、双人床一张、洗衣机一台及原告的衣物归原告所有;彩电一台、沙发一套及被告的衣物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自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焕静二〇一四年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贾双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