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广安民初字第27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蔡沉均与刘绍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沉均,刘绍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安民初字第2725号原告蔡沉均,女,生于1986年6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张顺琼,广安区北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绍龙,男,生于1974年10月15日,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王剑平,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沉均诉被告刘绍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沉均的委托代理人张顺琼、被告刘绍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沉均诉称:被告与她哥哥是生意上的朋友,素有经济上的往来。2014年1月,被告因急需现金周转,在原告处借现金100万元。现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刘绍龙辩称:原告这笔钱实质上都是案外人蔡某的,在2014年4月1日他已向蔡某还了80万元,也就是已向原告蔡沉均返还了80万元。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刘绍龙因急需资金,向原告蔡沉均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蔡沉均现金壹佰万元整。借款人刘绍龙(签名并捺手印)2014年1月24日”。当天,蔡沉均从中国工商银行“蔡沉均”户名转款100万元到“刘绍龙”户名上。借款成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返还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刘绍龙与案外人蔡某近年来有大量经济往来。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陈述、借条、银行转帐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绍龙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书写借条,原告于当天将所借款项转帐至被告帐户上,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适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主张已偿还案外人蔡某80万元,应另案解决,本案不纳入处理。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没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在法院主张权利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绍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蔡沉均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刘绍龙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既不预交诉讼费又不申请缓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波二O一四年十一记可50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