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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行政裁定书 (3)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刘亚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533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雷继敏,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庆昉、周北根,中山市坦洲镇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刘亚娇,女,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市卫计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中社征决字[2014]第1112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市卫计局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中社征决字[2014]第1112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刘亚娇为农村居民,与陈某某2007年1月29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又于2014年2月22日生育一女孩。市卫计局认为刘亚娇与陈某某于2014年2月22日生育子女的行为,属于政策外超生一个子女,违反了《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市卫计局依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刘亚娇征收社会抚养费74716元,随后,市卫计局向刘亚娇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刘亚娇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确定的义务,为此,市卫计局向刘亚娇送达了履行征收决定催告书,催告刘亚娇限期履行,但刘亚娇逾期仍未履行。本院认为:市卫计局作出的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市卫计局在向本院申请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但刘亚娇仍未自动履行义务。市卫计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中社征决字[2014]第1112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 芸代理审判员  刘彩虹人民陪审员  徐淑榆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雪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