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花法山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吴永发与徐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发,徐伟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山民初字第851号原告吴永发,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朱琼华,广东杰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款梨,广东杰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伟明,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梁善,广东古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丰志鹏,广东古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吴永发诉被告徐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徐伟明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穗花法山民初字第8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徐伟明的管辖权异议。后被告徐伟明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做出了(201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6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案依法由审判长刘靖、代理审判员谢韬正、人民陪审员夏建萍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发的委托代理人徐款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发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被告以《广铁小东园小区改造项目合作协议》未来可获得利润作为还款保证,但该协议已于2013年7月23日终止履行,被告已不可能以该协议可获得的利润用于偿还本案的借款,因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金和利息,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本金和利息。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30万元,并自2012年10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支付方式、借款期限。2、收据、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30万元的事实。3、关于终止《广铁小东园小区改造项目的合作协议》确认书,证实因合作项目的终止,被告无法从该项目分配到利润,根据《收据》的承诺,被告应按借款合同时间归还借款30万元给原告。被告徐伟明缺席,无质证、辨证,但有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辩称其确认其于2012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于2013年9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3万元借款,故被告徐伟明实际欠原告款项是27万元,主张欠款利息应以27万元为本金计算。原告庭后主张其确认收到被告通过转账汇款的3万元,但原告主张被告归还的3万元是支付口头约定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因项目上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立下《借款合同》一份及收据一份对此借款予以确认,借款期限为60日,徐伟明在上面签名确认,《借款合同》内容为:“甲方(出借人):吴永发身份证号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乙方(借款人):徐伟明身份证号码:××住所地丙方(保证人)江伟东身份证号码:44012119561205001X住址:。第一条借款金额、用途与借款拨付1.1本合同项下乙方向甲方借款的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金额:¥300000元)1.2甲、乙、丙方一致确认,甲方提供的上述1.1所述人民币30万元借款由甲方汇入乙方指定的下列收取借款账户。乙方收到借款后应立即出具收到相应借款金额的收款收据给甲方。乙方指定的收取借款帐户为:户名:徐伟明开户行:深圳发展银行番禺支行帐号:62×××50第二条借款期限2.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60日,自甲方实际提供借款之日起算。2.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到期时乙方应将款项存到甲方名下的账号。户名:吴永发开户行:深圳发展银行番禺支行帐号:62×××05……。甲方(出借人):吴永发签约日期:2012年8月15日乙方(借款人):徐伟明(按捺)签约日期:2012年8月15日丙方(保证人):江伟东(按捺)签约日期:2012年8月15日”。借款发生后,被告徐伟明于2013年9月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3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徐伟明欠原告吴永发3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及银行交易明细为证,且被告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还款的性质。被告主张已归还了3万元,且系本金,而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所归还的3万元,但主张系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及其他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并无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已向原告归还了本金30000元。关于利息。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款日止。被告徐伟明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对其出示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的真实性作出保证,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伟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270000元给原告吴永发。二、被告徐伟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利息(以27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28日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吴永发。三、驳回原告吴永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4元,由被告徐伟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靖代理审判员  谢韬正人民陪审员  夏建萍二〇一四年××月××日书 记 员  陈 静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