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黎锦霞与广州市新滘仑头鱼具厂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锦霞,广州市新滘仑头鱼具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锦霞,女,195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宇,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新滘仑头鱼具厂。法定代表人:黎智仁。委托代理人:黄丽碧,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黎锦霞、广州市新滘仑头鱼具厂(以下称鱼具厂)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2)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黎锦霞的委托代理人彭宇,鱼具厂的委托代理人黄丽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黎锦霞在诉讼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在鱼具厂的工作年限为从1999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黎锦霞主张于1999年5月20日入职鱼具厂工作,黎锦霞为证实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工卡的复印件,载明:“……姓名黎锦霞,入厂日期1999-05-20……”。2011年10月16日,黎锦霞、鱼具厂及莎士比亚(香港)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约定黎锦霞、鱼具厂同意自2011年10月31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鱼具厂向黎锦霞支付各项补偿金共计18601元,该补偿金包括但不限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加班费的补偿(如有)、年休假的补偿(如有)、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鱼具厂未为黎锦霞购齐社会保险年限的补偿、未购公积金的补偿等等。另约定黎锦霞收齐上述款项后,确认鱼具厂已将黎锦霞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所有工资、奖金、劳动福利、加班费等全部结清,鱼具厂已履行全部义务,黎锦霞不得再就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任何事项另行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提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黎锦霞确认其已收到上述补偿金,并称协议中所指“补偿金”的构成为按照其工作年限、每年1个月工资的标准计发的经济补偿金。鱼具厂则称协议中所指“补偿金”是双方协商的一笔款项,由于黎锦霞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所以并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黎锦霞作为申请人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2年8月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黎锦霞对通知书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黎锦霞在原审诉称:1999年5月20日黎锦霞入职鱼具厂工作。2011年10月,鱼具厂因莎士比亚(香港)有限公司在广州市番禺区重新注册登记新厂,本厂将停止经营的缘故,解除与黎锦霞的劳动关系。在职期间鱼具厂未自入职起给黎锦霞购买社会保险,黎锦霞要求鱼具厂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但经过向社保中心投诉,无法查询有关的年限及工资水平。因双方对工作年限发生争议,故起诉要求确认在鱼具厂处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作年限为自1999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鱼具厂在原审辩称:首先,黎锦霞在2003年3月已经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法律明确规定,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或者领取退休金,劳动关系自动取消,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就没有了,故黎锦霞与鱼具厂之间只形成劳务关系。第二,双方在2011年10月16日签订了解除劳务关系的协议,因此,黎锦霞提起确认工作年限的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第三,黎锦霞要求确认工作年限也不属于法院直接受理的范围,所以法院应驳回黎锦霞的起诉。第四,根据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务关系的协议,鱼具厂自愿向黎锦霞支付了一笔补偿,包含了未为黎锦霞缴纳的社保费,双方约定支付补偿金后,黎锦霞不得再向鱼具厂主张权利,如黎锦霞违反,需全额退回该笔补偿金。现黎锦霞违约,鱼具厂保留要求黎锦霞退回补偿金的权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黎锦霞入职鱼具厂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的规定,与本案争议事项有关的职工名册、经济补偿金的签收记录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鱼具厂应当提供职工名册以证明黎锦霞入职的时间,使之与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缴费历史明细相互印证。现鱼具厂未提供职工名册及具体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及计算方法,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对黎锦霞主张的入职时间1999年5月20日予以支持。由于黎锦霞于2003年3月8日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自次日起黎锦霞、鱼具厂之间应为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确认黎锦霞与鱼具厂自1999年5月20日起至2003年3月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黎锦霞在广州市新滘仑头鱼具厂的工作年限为自1999年5月20日起至2003年3月8日止;二、驳回黎锦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新滘仑头鱼具厂负担。判后,黎锦霞与鱼具厂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黎锦霞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黎锦霞到50岁后就丧失劳动主体资格是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原审法院没有注意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有一个前提,即是劳动者已经享受养老待遇或领取退休金,黎锦霞至今仍然没有享有养老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依法不能认定为劳务关系。黎锦霞上诉请求:确认黎锦霞在鱼具厂的工作年限为自1999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鱼具厂答辩称,不同意黎锦霞的上诉请求。鱼具厂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没有审查黎锦霞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仍然对案件进行受理和判决是错误的。黎锦霞认为其入职时鱼具厂没有为其购买社保,但一直没有向鱼具厂提出要求补缴。黎锦霞于2003年3月8日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法与鱼具厂的劳动关系终止,而于2012年8月6日才提起劳动仲裁,显然超过仲裁时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法属于特别法,既然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就应引用该法进行认定和判决,显然本案黎锦霞提起仲裁或诉讼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原审没有对时效进行审查,直接对事实进行审理是错误的。二、退一步讲,黎锦霞离职时虽已过退休年龄,鱼具厂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但鱼具厂仍然支付了一笔款项作为黎锦霞在职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预定鱼具厂支付补偿金总额后,黎锦霞不再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任何事项向鱼具厂追究或提出其他要求,该协议是各方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协议各方均有约束力,而黎锦霞却在收到补偿金后再要求鱼具厂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因劳动关系存续年限有争议,黎锦霞才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故黎锦霞确认劳动关系目的在于主张实体权利,行为属违约。鱼具厂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黎锦霞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黎锦霞承担。黎锦霞答辩称,不同意鱼具厂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黎锦霞与鱼具厂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认定问题。对于鱼具厂上诉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黎锦霞不得再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本院对此认为,上述《劳动合同解除协议》针对的是给付之诉的内容,即黎锦霞不得就双方劳动关系再向鱼具厂提出给付内容的诉讼,而本案属于确认之诉,不受上述《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的约束,鱼具厂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黎锦霞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黎锦霞到50岁后就丧失劳动主体资格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黎锦霞与鱼具厂的劳动关系于2003年3月8日黎锦霞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终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无不当。黎锦霞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相应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黎锦霞、鱼具厂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黎锦霞、鱼具厂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一百七十条﹤javascript:SLC(5110,153)﹥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新滘仑头鱼具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瑞晖审 判 员  崔利平代理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四年××月××日书 记 员  周秀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