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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汴刑执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罪犯李海新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海新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汴刑执字第469号罪犯李海新,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8日作出(2005)周少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以强奸罪判处该犯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8日作出(2006)豫刑一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7年1月31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刑罚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海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9月3日凌晨、2003年8月20日晚10时许、2002年农历8月份的一天傍晚,师涛、刘军祥、梁宗行、李海东、被告人李海新伙同李艳军等人驾驶李艳军的农用三轮车或师涛的珠江牌125型摩托车,将刘某、邱某、刘某某、从某某分别劫持轮奸,在劫持轮奸从某某时,刘军祥还鸣枪威胁。该犯系主犯。该犯系精神残疾罪犯。罪犯李海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4次,受到记功2次,受到行政处罚警告1次、记过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李海新减刑,确已经过上述有关研究、公示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海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海新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200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永胜审判员  管小强审判员  张文学二○一四年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贾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