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中山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行政裁定书 (30)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国土资源局,陈炳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595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吴伟强,局长。委托代理人:钟佩恒、李志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陈炳泉,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中土资执罚[2009]13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因其提交的材料不齐全,被退回补正材料后,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中土资执罚[2009]13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陈炳泉未经批准,于2006年2月始,擅自占用位于中山市民众镇裕安村第二、第八小组土名“五顷六”地段处的土地实施建设,建成一座三层同结构楼房,作住宅项目用途。经实地测量,占用土地面积170.6平方米(折合0.2558亩),建筑物占地面积113.41平方米。同时认定,该地属《中山市民众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997-2010年)》,规划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属于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市国土资源局认为,陈炳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陈炳泉限期三十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并缴纳罚款3412元。随后,市国土资源局向陈炳泉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陈炳泉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为此,现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事项为:责令陈炳泉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本院认为: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中土资执罚[2009]130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被执行人陈炳泉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中山市民众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 芸审 判 员  王 梅代理审判员  刘彩虹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郝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