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赖丽枚与陈振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振雄,赖丽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8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振雄,男,汉族,1968年9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丽枚,女,汉族,1954年4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赖建平,系赖丽枚儿子,男,汉族,1974年8月27日出生。上诉人陈振雄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3日5时40分左右,赖丽枚在金宇花园6号铺前空地摆卖文具,与在金宇花园5号铺前空地摆卖文具的陈振雄因摊位上的遮阳伞和桌台摆放等发生争执纠纷,造成赖丽枚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报警,由荔湾区公安分局东沙派出所出警处理。事发后,赖丽枚被送到广州钢铁企业集团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14天。经广东珠江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为:赖丽枚因钝物作用所致体表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赖丽枚支付了鉴定费360元,门诊医疗费2985.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40元,住院期间医疗费9625.40元。2013年9月16日,广州钢铁企业集团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赖丽枚休假4周。2013年9月6日,陈振雄向赖丽枚支付了3000元。以上事实,有赖丽枚提供的报警回执、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收据、护理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收据,本院向荔湾区公安分局东沙派出所调取的事发当天报警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的笔录为证。以上证据已经依法进行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赖丽枚在原审诉称:于2013年9月3日5时40分左右,赖丽枚在金宇花园6号铺前空地摆卖文具。陈振雄是金宇花园7号铺位租赁铺主,陈振雄在5号铺前空地处摆放一把大型遮阳伞挡住6号铺位,当赖丽枚摆放好桌台准备开摊时,看到陈振雄所摆放的遮阳伞已摆到6号铺门前边缘很靠近,无经得陈振雄同意,自行将陈振雄摆放好的遮阳伞稍稍往5号铺位搬移,而陈振雄见到就马上将赖丽枚已摆好的桌台全部打烂,赖丽枚马上与陈振雄理论,而陈振雄就发火将赖丽枚推倒在地并用脚往赖丽枚的小腹处踢了两脚。造成赖丽枚住院治疗14天,经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轻微伤。产生门诊医疗费2985.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40元,住院期间医疗费9625.40元,住院期间和在家休息期间共42天,误工费6300元。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陈振雄向赖丽枚公开当面赔礼道歉。2、陈振雄向赖丽枚支付药费住院费用,误工费用及精神赔偿费用27950.5元。3、诉讼费由陈振雄支付承担。陈振雄在原审辩称:首先赖丽枚受伤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因为与她发生口角时自始至终无任何肢体接触故何来打伤?虽然我到派出所做了笔录并支付其3000元,是我从人道主义的立场出发给予救助,而绝非有错赔偿。其次是赖丽枚有过错在先,她所说的6号铺,实际上是我租用的5号铺。另事发3天后,她在医院派出所让她做法医鉴定被她当面拒绝,但后来她又自行去做不知她用意何在?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和《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三款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赖丽枚的所有诉求,并由其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赖丽枚与陈振雄因摊位使用等问题发生争执纠纷,赖丽枚在与陈振雄发生争执过程中造成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陈振雄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陈振雄对造成赖丽枚的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赖丽枚的损失如下:1、门诊医疗费2985.10元、住院期间医疗费9625.40元,有赖丽枚就诊医疗机构所出具的病历、医疗费单据,证明了赖丽枚的伤情和因治疗所花费医疗费的金额,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住院期间护理费1040元,有医疗机构所出具的收据,证明赖丽枚的伤情和因治疗所花费的费用,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赖丽枚需要住院治疗14天和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4周共休息42天的实际情况,参照《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八)2、零售业标准27139元/年计,27139元/年÷365×42天=3122.84元。对于赖丽枚要求陈振雄支付精神赔偿费的诉求,由于陈振雄的侵权行为并未给赖丽枚造成严重后果,且其伤情为轻微伤,并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赔偿项目共计人民币16773.34元。对于双方的赔偿责任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赖丽枚本应循理性途径处理摊位使用纠纷问题,由于不注意处理问题的方式方法,与陈振雄发生争执,故其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民法之公平合理原则,原审法院酌定赖丽枚承担10﹪的责任(即16773.34元×10﹪=1677.33元),陈振雄承担90﹪的责任(即16773.34元×90﹪=15096.01元)。因陈振雄已经支付了3000元给赖丽枚,此款应当予以扣除,实际陈振雄应当赔偿给赖丽枚12096.01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陈振雄向赖丽枚支付赔偿款12096.01元;二、驳回赖丽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9元,由陈振雄负担。判后,陈振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赖丽枚所陈述的在6号铺门前摆卖文具,实际当时摆放的台是放在5号铺门前。5号铺是陈振雄经业主同意已租用多天的。赖丽枚交到荔湾区法院的照片上清楚显示5号铺和6号铺是不相连在一起的,中间还有一个楼梯口卷闸门和一个钢闸门。陈振雄在5号铺上摆放的3米*3米帐篷根本不会摆放到6号铺门前。赖丽枚在铺位的位置陈述上已经是在说谎。2、事情的发生实际是陈振雄将赖丽枚故意放在5号铺门前的台搬回6号铺门前时,赖丽枚冲过来将3米*3米帐篷推断一条支架后,并要将台放在5号铺门前,在推台的过程中赖丽枚可能用力过激而导致自己碰到台角受伤。当时证人(单车保管员,派出所做了笔录)也证明没有看到打架斗殴,证人过来劝开后,3人都回到各自的铺和保管站。所以赖丽枚指责陈振雄殴打致伤是不成立的。3、赖丽枚所陈述当时4号铺内休息的人也应听到。实际4号铺内一直都没人居住,又是在说谎。4、赖丽枚所说的小儿子也听到并冲过来,见到陈振雄殴打赖丽枚,如果是真的请问有哪个儿子看到自己的妈妈被人殴打而不帮手吗这一点更加说明赖丽枚一直都在捏造所谓被殴打致伤的事实。5、事后赖丽枚故意将一张台面放到6号铺门前对出的马路上,而台的支架却完好地放在一边,制造被打烂的假证,并拍照做假。如果真有将全部台打烂的,又怎么会出现如此虚假的现场呢(赖丽枚的照片在一审法院存有)?6、赖丽枚还提供假的护理费共1040元的收据,上面没有任何公章,且收据的确字体是繁体字。而一审法院也仅仅依据赖丽枚住院证明等单方面的证据,以同情心作出判决。我认为这一判决有失偏颇,颠倒了事实,没有体现出法律的公平、公正。具体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陈振雄90%过错的判决与事实不符。2、反观赖丽枚的假证做法,实在让人难以相信理解。3、不难看出,陈振雄非但没有过错。而且非常配合派出所的取证和调解。总之,陈振雄认为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及采信存在瑕疵。综上所述,无论是在事实上和证据上,陈振雄都没有过错,恳请二审法院根据法律法规,支持陈振雄的请求,还法律以公正、公平,还陈振雄以公道。综上所述,陈振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1项及案件的受理费。2、判决赖丽枚退回陈振雄已支付的3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赖丽枚承担。被上诉人赖丽枚答辩称:我方同意原审判决,陈振雄将我打伤,必须赔偿我的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陈振雄的上诉及赖丽枚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陈振雄有无打伤赖丽枚及应否向赖丽枚支付赔偿款问题。对于上述争议焦点,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相应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陈振雄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陈振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98元,由上诉人陈振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群审判员 杨玉芬审判员 苏韵怡二〇一四年××月××日书记员 黄笑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