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莲民二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樊X与唐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X,唐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二初字第00028号原告樊X,女,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现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金XX,西安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X,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衡阳人,,现住址同上。原告樊X诉被告唐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X及其委托代理人金XX、被告唐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识谈婚,2002年元月10日登记结婚,2003年3月11日生一子唐XX。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性格差异大,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且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不补贴家用、不承担家庭义务。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双方婚后感情尚好,曾为家庭琐事和经济纠纷发生矛盾。其已认识到自身不足,愿努力改变不足、改善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元月10日登记结婚,2003年3月11日生一子唐XX,现于XX小学5年级就读。在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因经济纠纷和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的结婚登记申请表、孩子的户口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离婚的协议2份、照片一组、抚养孩子各类交费票据、购置家电财产票据、借条,被告提交房屋产权证明、西安市房产管理局(房改办)文件、产权界定卡、公有住房售房标准向成本价过渡分户价格表、机动车保单、购车发票、借条两份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均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2002年元月10日登记结婚,2003年3月11日生一子唐XX,至今已有十余年,应有一定感情基础,只因双方工作繁忙、缺乏沟通,影响夫妻关系不睦,产生矛盾。被告希望原告能给予机会,改善双方关系,共同抚养孩子。至于原告表示双方分居一事,因原、被告仍系居住在西安市,并非婚姻法所指分居。综上,原告陈述之事实不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当中互敬互谅,被告多关注家庭生活和孩子,多体谅对方,其夫妻感情还是能够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XX要求与被告唐XX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援代理审判员  韩武娜代理审判员  苏亦南二〇一四年一月××日书 记 员  陈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