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50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陈泽坤与广州市长越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泽坤,广州市长越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5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泽坤,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长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陈育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昌虎,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远鸿,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泽坤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并认定: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陈泽坤于2007年3月9日入职广州市长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越公司)。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陈泽坤、长越公司分别于2007年3月9日、2010年3月9日签订合同期限从2007年3月9日起至2010年3月8日止、合同期限从2010年3月9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的劳动合同;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3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三、工作内容:双方约定的陈泽坤工作岗位为仓管员(助理)。2010年5月15日,长越公司将陈泽坤由广州市调往昆明市工作。四、工作时间:双方约定陈泽坤工作时间按标准工时制,即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工作时间制度执行)。五、劳动报酬:期限从2007年3月9日起至2010年3月8日止的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陈泽坤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基数)按基本工资标准1550元/月+绩效工资/补贴848元/月执行;期限从2010年3月9日起至2013年3月9日止的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陈泽坤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基数)按基本工资标准2248元/月+绩效工资/补贴1000元/月执行;期限从2013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8日止的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陈泽坤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基数)按基本工资标准2260元/月+绩效工资/补贴940元/月执行。六、陈泽坤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陈泽坤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199.7元,为此提交了工资明细表予以证明,长越公司对此质证认为该工资明细表为打印件,陈泽坤在上面手写是其单方制作的,对其三性不予以确认;工资明细表显示的金额比较大,约定的工资为2260元,不清楚超出的部分,也可能是加班工资。长越公司提交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陈泽坤工资发放明细表(其中显示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陈泽坤实发工资分别为3985.04元、1091.90元、41.32元、3146.90元、4018.49元、3935.04元、4033.04元、4030.04元、4036.04元、4033.54元、4220.78元、4060.40元)证明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陈泽坤工资发放情况。陈泽坤对此认为2012年10、11月代扣部分应该加上去,即2012年10月工资为3991.9元,2012年11月工资3999.9元,对其他月份的工资无异议,长越公司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按长越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表显示的金额计算陈泽坤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957.59元[(3985.04元+3991.90元+3999.90元+3146.90元+4018.49元+3935.04元+4033.04元+4030.04元+4036.04元+4033.54元+4220.78元+4060.40元)÷12个月]。七、员工的工作年限:6年5个月。八、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和原因:陈泽坤称其到昆明工作后,要求工作地点在昆明,长越公司当时表示同意,但要求劳动合同工作地点栏暂时空着,陈泽坤出于对长越公司的信任,并未对合同空白处进行填写,自己也没有保留一份。直到发生劳动争议,长越公司开除陈泽坤后才寄出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但合同工作地点已经填写为“全国”,长越公司伪造了合同内容。2013年8月,长越公司突然要求其需由现有的工作地点昆明调整至浙江杭州,而其与长越公司之前已经明确了工作地点为昆明,并且自己没有出现工作失职,能完全胜任现有工作岗位,长越公司的调整违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表示不愿意前往新的工作地点。与此同时,陈泽坤继续按照工作岗位职责继续工作。长越公司不理会陈泽坤的意见,于2013年8月22日单方向陈泽坤寄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长越公司对陈泽坤的解除行为不合法,需向陈泽坤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此,陈泽坤提交了如下证据:1、已签字盖章的《劳动合同》(显示工作地点为全国),证明之前一直协商工作地点为昆明,签合同只给写个人资料,填好个人资料背着员工签上工作地点。2、劳动合同文本,证明公司每次签合同,都只给填个人资料。3、长越公司2013年8月20日作出的《关于解除陈泽坤劳动合同的通知》(主要内容显示公司根据业务运作需要,拟调派你于2013年7月31日前往DL杭州仓库开展仓管工作,并于2013年7月26日向你发出《仓管人员工作地点调整通知》,但是,你既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回复,也不在规定期限内到DL杭州仓库报到。……鉴于你拒不服从公司对你的工作地点进行调整,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公司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从即日起对你进行除名处理,单方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长越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长越公司质证上述证据的意见:对证据1、3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以确认。长越公司在原审辩称,2013年6月28日,其司根据业务运作需要和公司会议决定,向陈泽坤等八名员工发出《DL外区仓库人员调整通知》,其中要求陈泽坤于2013年7月15日前做好工作交接,到杭州仓库开展仓管工作;2013年7月24日,因陈泽坤不服从上述工作调整,向陈泽坤发出《仓管人员工作地点调整通知》,要求陈泽坤于2013年7月15日前做好工作交接,到杭州仓库开展仓管工作;2013年8月20日,因陈泽坤拒不服从工作地点调整,向其发出《关于解除陈泽坤劳动合同的通知》,对陈泽坤进行除名处理,单方与陈泽坤解除劳动合同,要求陈泽坤于2013年8月31日前完成工作交接等所有离职手续,且陈泽坤确认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进行了仓库工作交接。陈泽坤发函给长越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并未对长越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提出异议,所以陈泽坤主张长越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得到支持。为此,长越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陈泽坤(乙方)与长越公司(甲方)签订的三份劳动合同(乙方的工作地点均显示为全国,乙方因完成其工作的需要临时在上述地点之外工作的,乙方必须服从工作安排,主动完成工作任务。乙方同意甲方根据公司战略发展需要或工作发展需要进行工作地点及工作岗位调整。另合同约定乙方严重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甲方有权终止劳动合同并不作任何经济补偿。《员工手册》及相关规章制度作为本合同附件。),证明陈泽坤的工作地点一直为“全国”,陈泽坤拒不服从长越公司对其工作地点调整。2、长越公司2013年6月28日发出的《DL外区仓库人员调整通知》(显示长越公司对八名仓管员的跨市岗位调整,其中显示将陈泽坤调往DL杭州仓库,岗位工作性质不变。调整自2013年7月15日起生效。请相关人员互相沟通做好工作交接。),证明长越公司以文件形式通知陈泽坤工作地点调整。3、2013年7月24日发出的《仓管人员工作地点调整通知》(其中显示:陈泽坤:公司已于2013年6月28日发出《DL外区仓库人员调动通知》,请您于2013年7月15日前完成现有岗位的工作交接,调往其他区域开展仓管工作。现我司作最后通知,请您于2013年7月31日前做好工作交接,并前往所派调的地区任职。…如您不能如期报到,则按公司规章制度规定作旷工除名处理。),证明以书面形式再次通知陈泽坤工作地点调整。4、吴嘉妮、唐世莲所写的《证明》(主要证明将《DL外区仓库人员调整通知》、《仓管人员工作地点调整通知》发至公司邮箱,以及打电话给陈泽坤与其沟通,确认陈泽坤已经知悉调整事宜等)及该两人的身份证、电子邮件发送页面[其中显示发送附件:仓管人员工作地点调整通知(陈泽坤).doc长兴国际吴嘉妮收件人昆明抄送:陈奕如梁俊毅。请于2013年7月26日18:30分前签名回转,…2013年7月25日],证明长越公司将调整通知以发送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给陈泽坤。5、《关于解除陈泽坤劳动合同的通知》,证明长越公司有权解除陈泽坤的劳动合同。6、陈泽坤发给长越公司的函件及陈泽坤在《关于解除陈泽坤劳动合同的通知》上背书,证明陈泽坤同意长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无异议,只是希望不写除名,以领取社保失业金。陈泽坤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劳动合同乙方的基本信息和最后一页的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部分不是陈泽坤本人填写的,是长越公司填写的,对其内容的关联性、合法性不予以确认。对证据2、3的三性不予以确认,陈泽坤没有签收通知,长越公司也并没有邮寄。对证据4的三性不予以确认,证人没有出庭,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而且证人是长越公司的员工,具有利害关系;电子邮件发送页面是长越公司单方面在电脑制作的。陈泽坤工作的昆明办事处有经理,专门负责办公行政事务,而陈泽坤只是仓管人员,不负责行政事务,陈泽坤不知道也没有掌管邮箱、电脑,故陈泽坤不清楚长越公司具体发了几次通知。对证据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实收到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陈泽坤没有收到长越公司的书面通知,陈泽坤不可能书面回复长越公司。长越公司没有相关方面的规章制度,长越公司称陈泽坤不服从工作安排违反了该公司的规章制度依据不足。九、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长越公司2013年6月28日对包括陈泽坤在内的八名仓管员的跨市岗位调整并非只是针对陈泽坤,从陈泽坤自述其以没有出现工作失职,能完全胜任现有工作岗位为由表示不愿意前往新的工作地点,按照工作岗位职责继续工作的内容,证明陈泽坤当时是知道长越公司对其的工作调动安排,只是不愿意前往新的工作地点工作。陈泽坤提供空白的劳动合同文本不能确凿证明长越公司伪造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工作地点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陈泽坤、长越公司签订的三份劳动合同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三份劳动合同约定陈泽坤的工作地点均为“全国”,长越公司2010年5月15日将陈泽坤从广州市调往昆明市工作,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合同关于长越公司可根据发展需要或工作需要对陈泽坤工作地点调整的约定,现无证据证明陈泽坤对其入职后的前二份劳动合同内容以及当时的工作调整提出过异议,可见陈泽坤已经对长越公司该用工形式的实际认可。因此,长越公司2013年6月28日对陈泽坤的岗位调整属于用人单位合理行使用工自主权,且也无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陈泽坤不服从该调整,长越公司有权解除陈泽坤的劳动合同且不具有违法性,无需向陈泽坤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十、关于2013年8月工资问题。陈泽坤、长越公司均对《仲裁裁决书》裁决的长越公司支付2013年8月工资4000元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照准。十一、关于加班费问题。《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陈泽坤2013年10月14日申请劳动仲裁,故陈泽坤应就其2011年9月之前的加班工资支付情况负举证责任,陈泽坤未能举证,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长越公司支付2007年3月9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2260元,但没有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故按该基本工资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陈泽坤、长越公司在劳动仲裁庭均确认陈泽坤正常每周工作6天,长越公司没有就《仲裁裁决书》起诉,视为其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书》支付加班工资的裁决。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92天(按23个月×4周/月×1天/周计),长越公司应支付陈泽坤上述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9119.08元(按2260元/月÷21.75天/月×92天×200%计)。十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手续问题。陈泽坤、长越公司均对《仲裁裁决书》裁决的长越公司为陈泽坤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照准。十三、陈泽坤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2013年10月14日。十四、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8月份工资4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2007年3月9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周末加班的加班费69425元(即休息日加班工资、计算公式: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基本工资2260元/22天×338天×2倍);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41600元[(计算公式:(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基本工资2260元+补贴940元)×6.5个月×2倍];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即被申请人出具我可以取得社保失业金的证明)。十五、仲裁结果:1、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3年8月份工资4000元;2、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19119.08元;3、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五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越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陈泽坤支付2013年8月的工资4000元。二、长越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陈泽坤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9119.08元。三、长越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为陈泽坤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四、驳回陈泽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长越公司负担。判后,陈泽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原审诉求一致。陈泽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长越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8月工资4000元;2、长越公司向其支付加班费合计95604.32元;3、长越公司向其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51448.67元;4、长越公司向其办理正常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5、本案诉讼费用由长越公司承担。长越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陈泽坤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二审中,陈泽坤提交2010年6月至2011年9月份休息日快递货物的快递单,拟证明其在该期间的加班事实。快递单显示,陈泽坤2010年周六加班14天,2011年周六加班17天。长越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新证据,且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即使有快递事实,陈泽坤也仅是将所有仓管员准备好的包裹交付给快递工作人员,工作量基本为零。退一步来说,即使要计算加班费,根据陈泽坤提交的59张快递单按半天计算共24.5天加班,加班费计算为5064元。长越公司提交《通话清单》及银行《借记通知》,拟证实长越公司于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31日通过电话与陈泽坤沟通工作调整事宜,该公司已于2014年5月30日向陈泽坤支付了原审判决认定的2013年8月份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23119.08元。陈泽坤质证称,已收到长越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其于2013年7月底接到公司电话让其去杭州工作,其说要考虑,后来昆明的经理也对其说调动工作地点的事情,其还是说要考虑,公司在2013年8月22日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除以上事实外,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陈泽坤主张的加班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能否支持的问题。关于加班工资问题,陈泽坤二审已举证证明其在2010年6月至2011年9月周六加班的事实,其在二审的举证系对一审诉请证据的补强,本院对此予以采纳。陈泽坤在仲裁程序中主张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2260元,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故计算上述期间加班工资应以此为基数。根据陈泽坤二审提交的证据,计算其加班工资为6442.3元(2260元/月÷21.75天×31天×200%)。陈泽坤在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对长越公司主张陈泽坤的加班工资请求超过时效,本院不予采纳。对陈泽坤主张的其余时间的加班工资,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长越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违法的问题。陈泽坤主张双方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为“全国”为长越公司事后添加,其之前从广州调往昆明时双方已商定只调派昆明,对此未举证证实。长越公司对陈泽坤工作地点的调整,并非仅针对陈泽坤一人,而是同一时间对八名仓管员进行工作地点的调整,且陈泽坤之前亦曾由广州调往昆明,故该调整系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合理行使。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陈泽坤不服从调整,长越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合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泽坤上诉主张长越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确定的陈泽坤2013年8月份工资及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加班工资,长越公司已经履行支付义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应维持。但鉴于陈泽坤于二审中提交了部分补强证据,对该部分证据证明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审判决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一百七十条﹤javascript:SLC(5110,153)﹥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二、广州市长越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陈泽坤支付2010年6月至2011年9月休息日加班工资644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长越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受理费10元,由陈泽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丹审判员 邹群慧审判员 邹殷涛二〇一四年××月××日书记员 陈嘉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