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二终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宝鸡富士特钛业有限公司与江苏丰东炉业股份有限公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宝鸡富士特钛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丰东炉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二终字第000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富士特钛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高新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启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俊斌,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峰,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丰东炉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蔡官镇工业集中区。法定���表人韩涛,总经理。上诉人宝鸡富士特钛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特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丰东炉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0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士特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俊斌,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韩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江苏丰东公司与宝鸡富士特公司于2009年至2012年先后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订购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台式天然气炉大修技术协议》、《修缮修理合同》和《修缮改造合同》等共计十份合同,由江苏丰东公司为宝鸡富士特公司所需的机器设备进行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维修等工作,合同金额总计为3740205.50元。现宝鸡富士特公���已支付2499942元,其中有1165200元用于支付双方于2012年8月12日签订的有关台车式天然气加热炉采购合同的费用。在该台车式天然气加热炉的《设备采购合同》中,双方约定,江苏丰东公司(乙方)向宝鸡富士特公司(甲方)提供台车式天然气加热炉一台,乙方对该设备包工包料,一次包死,为交钥匙工程;乙方对本台设备制造工程承担全部工作内容(设备基础的设计、设备基础的土建施工、设备的设计、原材料购置、制造、运输、安装、调试、验收直到最终合格的交付使用)及全过程负责;合同价格为人民币190万元。同日,双方就该设备又签订《台车式天然气加热炉技术协议》一份,明确了该设备燃烧控制系统的设计采用德国霍科德技术,并就宝鸡富士特公司(甲方)所需该设备的技术性能参数、炉体结构、安装、调试、验收与技术培训、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等进��了明确,其中在技术性能参数中,明确天然气源压力为0.2MPa(相当于2bar)。该设备安装完成后,德国霍科德中国区代理商北京瑞科联合燃烧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7日、11月10日向江苏丰东公司出具函件,载明上述燃气台车加热炉,从2011年11月4日至11月8日调试完毕,炉子的燃气系统、控制系统、运作系统均运行正常,但是燃气主管路接点压力不能满足烧嘴最大功率运行,现有管道压力为6-7kpa(相当于0.07bar),要求用户把接点压力调整到2bar,才能满足炉子的最大功率运行要求,否则无法达到最大功率,影响负载下炉子的正常运转。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设备采购合同》、《订购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台式天然气炉大修技术协议》、《修缮修理合同》、《修缮改造合同》、《台车式天然气加热炉技术协议》、北京瑞科联合燃烧科技有限公司函件、付���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渭滨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签订了数份订购合同及维修合同等,由江苏丰东公司依据宝鸡富士特公司提出的技术参数和标准向其提供不同规格型号的机器设备或进行维修改造等,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本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全面地履行各自的义务。首先关于合同的总额,宝鸡富士特公司除对2013年8月9日的传真有异议外,其余均予认可。江苏丰东公司亦未提出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双方就该传真所载内容存在合同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合同总金额应为3740205.50元。其次关于双方争议找012年8月12日签订的台车式天然气加热炉的订购合同,依据双方约定的技术提供方德国霍科德中国区代理��北京瑞科联合燃烧科技有限公司的函件,经调试,炉子的燃气系统、控制系统、运作系统均运行正常,但该加热炉无法达到最大功率运行的原因在于燃气接点压力即天然气源压力未能达到技术协议中载明的0.2MPa(相当于2bar)。表明该设备的各项标准已经能够满足,当天然气源压力达到0.2MPa(相当于2bar)时,实现最大功率运行的条件,符合宝鸡富士特公司在合同中提出的技术参数要求。天然气源压力不足问题不属于该加热炉在设计、制造等工作中形成的设备自身固有的质量瑕疵,江苏丰东公司不具有过错。宝鸡富士特公司应当提供满足该设备能够正常使用的外部条件,故其请求判令解除该份合同、返还已付款并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总额为3740205.50元,宝鸡富士特公司现已支付2499942元,应当承担剩余款项1240263.50元(3740205.50-2499942)的支付义务。综上,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一、被告(反诉原告)宝鸡富士特钛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丰东炉业股份有限公司欠款1240263.5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丰东炉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宝鸡富士特钛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15980元,反诉受理费1124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宝鸡富士特钛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富士特公司不服渭滨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未以合同内容判决,违背事实真相,存在误判。二、一审判决采信证据存在严重偏差,判决不以合同约定判案,仅凭供货方提交的两份证据认定天然气炉安装合格简直是天方夜谭,天然气炉明明不能使用,这是铁的事实。三、被上诉人提交的天然气加热炉至今未交付、未使用。四、上诉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不存在拖欠款项。请求:1、依法撤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09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已经支付的设备款116.52万元,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同时对其余664.12万元的经济损失保留诉权。3、两审诉讼费有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丰东公司辩称设备所有参数达到了技术质量要求,德国霍克德公司在中国没有分公司,只有代理商,我们通过代理商出具了函件。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上诉人富士特公司支付被上诉人丰东公司货款659736.5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8月12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及《台车式天然气加热炉技术协议》,真实、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双方签定的《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了被上诉人丰东公司对该设备制造工程承担全部工作内容(设备基础设计,设备基础的土建施工,设备设计……)及全过程负责。在《台车式天然气加热炉技术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丰东公司负责该非标台车式天然气高温加热炉全部设计。该二份协议中均约定了该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合同履行中,被上诉人丰东公司在设计该设备时,虽然就加热炉作了设计和安装,由于该炉使用的是天然气,所使用的天然气必��与天然气公司的主管道对接,按照技术协议的要求,天然气源压力为0.2mpa,要使该设备正常投入使用,必须建立减压站才能达到该技术要求。由于上述二份协议均约定了该工程是交钥匙工程。设计者即被上诉人丰东公司对该处所用的设施应一并考虑到设计方案中,或应当明确告知上诉人富土特公司,该炉要正常使用,还应增加相应的设施才可正常投入生产,被上诉人丰车公司未尽到上述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不增加天然气减压设备,而使涉案的加热炉不能达到设计要求,且被上诉人丰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炉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20炉次的试运转义务,并将该炉已交付给上诉人富士特公司,该民事责任应由被上诉人丰东公司承担。合同中约定,合同交货期120天内所供设备制造,安装、调试完毕。该合同是2010年8月12日签订,且本案审理中亦做了大量调解工作,希望双方能本着减少损失,解决问题的态度,使该设备能正常运转,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由于该合同约定的调试完毕期已满3年有余,而该设备仍未能正常运转,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上诉人富士特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款四项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其设备应归被上诉人丰东公司所有,由其自行拉走,收取的富士特公司的货款639736.5元应予返还。关于上诉人富士特公司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损失,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丰东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由于其设计导致合同不能实现,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项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渭滨区人民法院(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0651号的判决第一、二项。二、维持渭滨区人民法院(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06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双方于2010年9月12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台车式天然气加热炉技术协议》于本判决生效时予以解除。四、被上诉人丰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富士特公司货款659736.5元。(该款项支付完毕后,涉案设备归被上诉人丰东公司所有,由其自行拉回)。五、驳回被上诉人丰东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上诉人富士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15980元,由被上诉人丰东��司承担,一审反诉费11240元,由上诉人富士特公司承担8000元,被上诉人丰东公司承担3240元,二审诉讼费27220元,由被上诉人丰东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晓梅审判员 崔宝林审判员 李宝萍二0一四年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