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商初字第236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毛章森与危忠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章森,危忠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2368号原告:毛章森。被告:危忠孝。原告毛章森与被告危忠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美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章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危忠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章森诉称:2012年3月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被告支付原告至2013年3月7日前的利息,其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借款后被告支付原告至2013年3月7日的利息10000元。2013年3月8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2013年年底归还部分借款,利息就算了。2013年8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原告原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自2013年3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同意将被告支付的10000元利息中超过双方约定部分计400元及2013年8月15日支付的5000元作为本金扣除,并变更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4600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毛章森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3月8日、2013年3月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被告危忠孝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8日,被告到原告处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2013年3月8日,被告就涉案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年底归还部分借款,但未约定利息。2013年8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4600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危忠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毛章森借款本金746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6元,减半收取833元,由被告危忠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美娟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刘荣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