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二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蔡志喜与汤尔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志喜,汤尔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二初字第00006号原告:蔡志喜,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支伟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尔龙,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蔡志喜与被告汤尔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家春于2014年1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志喜的委托代理人支伟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尔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志喜诉称:被告因工程需要,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及黄沙,并与2013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75400元欠条一张。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偿还欠款75400元;2、判令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欠款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汤尔龙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蔡志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沙、水泥款75400元的事实。汤尔龙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收条5张,拟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货款39030元。蔡志喜的证据,由于汤尔龙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汤尔龙的证据,蔡志喜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汤尔龙因承建大柳林场工程需要,自2011年起,多次从蔡志喜处购买水泥及黄沙,双方于2013年5月25日对账,汤尔龙向蔡志喜出具75400元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黄沙、水泥款共计柒万伍仟肆佰元正(¥75400元),2012.1.1号前收款收据作废。汤尔龙2013.5.25。此后,汤尔龙分5次给付了蔡志喜总计39030元的货款。余款36370元虽经蔡志喜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及黄沙,双方对账后,被告出具了欠条,明确了其尚欠原告75400货款的事实。双方由此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应随时给付;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又还了39030元,故应从所欠货款75400元中予以扣除;同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照起诉之日起计算,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尔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蔡志喜36370元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5元,减半收取842.50元,由原告蔡志喜负担342.50元,由被告汤尔龙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家春二O一四年元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朱亚迪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