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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407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韩丰璐与孙建尊、赵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丰璐,赵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4075号原告韩丰璐,女,1991年8月20日生,汉族,原徐州工程学院学生,现待业。委托代理人刘瑞展,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磊,男,1979年5月16日生,汉族,个体。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负责人刘忠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翠,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江苏公司)。负责人陈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男,1981年12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韩丰璐诉被告赵磊、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车勤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丰璐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展、被告赵磊、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翠、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丰璐诉称,2012年12月13日,原告在徐州市泉山区解放南路奎园西门的斑马线人行横道上步行,被赵磊、孙建尊分别驾驶的苏C×××××、苏C×××××号轿车撞成重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治疗后被鉴定为伤残。因事故车辆均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而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未能参加专升本考试失业失学在家,给原告带来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赵磊赔偿原告医疗费73451.12元(含赵磊垫付的5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300元、护理费30213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37416元(29677元×6年+29677元×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失学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鉴定费1300元;由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赵磊的全部责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由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承担机动车无责任保险责任;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二次手术费用及继续治疗费另案起诉。被告赵磊辩称,首先对伤者表示歉意。事发后被告进行了积极救助,垫付医疗费52000元、施救费100元。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与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关于原告主张的间接损失,被告同意补偿原告1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在赵磊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有部分属于非医保费用,应当扣除10%由赵磊自行承担。本起事故安邦财险江苏公司还应在无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孙建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与保全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19时20分左右,赵磊驾驶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徐州市解放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奎园西门人行横道时,与由东向西沿人行横道步行横过马路的韩丰璐发生相撞交通事故,韩丰璐被撞入对面车道,又与由北向南孙建尊驾驶的苏C×××××号轿车发生事故,此事故共造成两辆轿车不同程度损坏,韩丰璐受伤。本次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赵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建尊、韩丰璐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多发伤、腹部闭合性外伤,脾挫裂伤;并行剖腹探查术、胰尾修补术、头皮挫裂伤清创缝合术;2013年1月9日医嘱:颈椎骨折固定4-6周后可头颈胸支具固定后下床。2013年1月21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头颈胸支具外固定制动,禁止负重活动,3月左右门诊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何时负重活动;2、出院后3月、半年,一年各复查一次;3、不适门诊随诊。原告住院治疗39天,计支出住院费、门诊医疗费计66871.67元(含膳食费90.5元),其中被告赵磊垫付52000元,被告赵磊还为抢救原告支出施救费1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徐州工程学院学生,因事故未能参加考试,现待业在家。针对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徐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韩丰璐腹部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4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8周左右。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事故车辆苏C×××××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赵磊,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万元)。事故车辆苏C×××××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孙建尊(准驾车型为A2D),该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以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就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主张护理期间应为鉴定的14周+住院的39天,主张2人护理。其中一人为原告的姑姑韩淑梅,其在江苏银行工作,按每月2800元计算护理费;另一人为原告的母亲丁志芬,为城镇户口无业人员,按每月3500元计算护理费;主张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137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100天;对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状况及需2人护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经质证,三被告只认可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期限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各项费用。被告赵磊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按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苏C×××××号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依法律规定,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根据赵磊与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之间商业险合同的约定由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理赔。因苏C×××××号轿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故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应当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核实为66871.67元(含膳食费90.5元),其中被告赵磊垫付52000元,扣除垫付后原告自付医疗费14871.67元;2、护理费用。原告住院39天,2013年1月9日医嘱颈椎骨折固定4-6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14周左右已充分考虑到原告的治疗需要。因原告就其主张的2人护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故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出院医嘱,酌定原告因伤需要护理的时间为100日,参照本院所在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护工标准每日50元计算,支持原告护理费用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与营养期限,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11.5元(39天×18元-膳食费90.5元)、营养费为1950元(130天×15元),本院予以确认。4、伤残赔偿金。结合原告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的具体情况,本院支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183997.4元(29677元×20年×31%)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门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及受损害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6000元。7、经济损失。因被告赵磊庭审中自愿补偿原告间接损失15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因系本案交通事故产生,而在事故中赵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应由赵磊予以承担。综上所述,对于原告韩丰璐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限额内的损失10000元,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110000元(5000元+伤残赔偿金88500元+16000元+500元)。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限额内的损失1000元,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11000元。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84497.4元(95497.4元-11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87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1.5元、营养费1950元。关于被告赵磊已垫付的医疗费用52000元、施救费100元,因苏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公司应对被告赵磊垫付的医疗费52100元直接向赵磊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韩丰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韩丰璐医疗费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赔偿原告损失11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丰璐医疗费387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1.5元、营养费1950元,伤残赔偿金84497.4元,合计90930.57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赵磊支付其先行垫付的52100元;五、被告赵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丰璐经济损失15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6300元。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640元由被告赵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车 勤二○一四年元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李欣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