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汴刑执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罪犯徐广武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广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汴刑执字第413号罪犯徐广武,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巩义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09)郑刑一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该犯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7日作出(2011)豫法刑一终字第1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1年8月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徐广武自服刑改造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7月至2008年1月期间,徐广武伙同他人窜至巩义市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盗窃残阳极五次,价值人民币646167余元。系主犯。罪犯徐广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受到表扬二次,记功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徐广武自服刑改造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广武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2008年5月4日起至2021年8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永胜审判员 管小强审判员 张文学二○一四年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贾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