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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698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988号原告蔡某某,女,198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洪碧文、洪勇拓,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甲,男,198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明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碧文、洪勇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蔡某某诉称,2010年12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11年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21日生育一子沈某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未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于2013年农历5月份就回娘家,至今未共同生活,现在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11年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21日生育一子沈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居民身份证1份、户口簿1本、结婚证1本及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等为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属合法夫妻关系。虽原、被告婚后为��些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体谅、彼此信任,各自注意自己的不足,原、被告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原告在审理中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23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红二○一四年元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志源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巳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