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津民一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祥顺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庭望、被告陈久华、被告何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祥顺印刷包装有限公司,陈久华,何跃,李庭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津民一初字第576号原告湖南祥顺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津市市汪家桥办事处油榨坊社区北大东路265号。法定代表人王东,该公司总��理。委托代理人王葵,湖南祥顺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陈久华,男,1950年2月27日出生。被告何跃,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被告李庭望,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原告湖南祥顺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庭望、被告陈久华、被告何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业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祥顺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葵、被告李庭望、被告何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久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祥顺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商业往来关系,截至2012年3月13日止,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47152.20元,现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全部偿清。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的证据:1、津市三园五金节能炉具厂营业执照2份;2、三被告合伙经营协议;上述证据1、2拟证明津市三园五金节能炉具厂由三被告合伙经营的事实。3、津市三园五金节能炉具厂2012年3月13日欠款欠条,拟证明三被告对原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李庭望辩称,津市三园五金节能炉具厂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属实,但是欠款金额需要核实。三被告合伙期间由被告陈久华担任会计与出纳,需要被告陈久华核对账目。基于这个原因,所以给原告出具的系暂欠款条。被告李庭望就其抗辩主张除庭审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被告何跃辩称,被告何跃不清楚这个事情,欠条由被告李庭望出具,属于被告李庭望个人行为。被告何跃就其抗辩主张除庭审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被告陈久华未到庭答辩、举证与质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一、原告举��证据之1、2到庭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部分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证据证明效力;二、原告举证证据之3即津市三园五金节能炉具厂2012年3月13日欠款欠条,被告李庭望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何跃质证后持有异议,认为系被告李庭望个人行为。经本院审查,该欠条载明“今暂欠到市祥顺纸箱包装有限公司货款肆万柒仟壹佰伍拾贰元贰角,待双方账对清后再换欠条,对账单2008年3月18号—2011年5月8号,暂欠款人市三园五金节能炉具厂,经手李庭望”。经本院审查,该部分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证据证明效力。但是关于三园厂对原告欠款金额如何认定本院另行予以阐述。根据原告举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0年1月5日三被告签���合伙经营协议,协议载明“三园厂于2000年1月5日在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由何跃、李庭望、陈玖(久)华三人合伙经营,其股份各占三分之一,企业利益、风险共担。随着企业规模扩大,需增加资金投入,三人必须平等集资,股金中途不退。为了企业规范管理,保证企业经营正常,经三人协商同意,特订立此协议,望共同信守”。同日津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三被告颁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执照上载明字号为三园厂,经营者姓名为三被告,组成形式为个人合伙。2008年5月5日津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再行颁布的三园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经营者姓名变更为被告李庭望,组成形式仍为个人合伙。2012年5月三被告解除合伙,将三园厂资产出卖。2005年起原告与三园厂开始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陆续给被告供应炉具包装材料,原告陆续付款,双方的经营往来一直持续到2011年5月。此后,原告对双方供货与付款情况自我进行了结算,形成了一份《三元(园)炉制(具)厂对账单》(下简称对账单),对账单显示三园厂尚欠原告款47152.20元。2012年3月13日原告将对账单交付给被告李庭望,要求三园厂进行对账确认。被告李庭望因当时未对上述对账单与三园厂的账目记载进行对账确认,所以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暂欠条,暂欠条载明“今暂欠到市祥顺纸箱包装有限公司货款肆万柒仟壹佰伍拾贰元贰角,待双方账对清后再换欠条,对账单2008年3月18号—2011年5月8号,暂欠款人市三园五金节能炉具厂,经手李庭望”。此后原告多次催促三园厂对账并付清欠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各方当事人携带必要的账目与凭证对双方经济往来情况进行账目核对。对账当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葵、被告��庭望、被告陈久华到场,被告何跃未到场。对账后各方当事人未能形成一致对账结果。对账主要情况为:1、被告李庭望将2012年3月13日原告对其交付的对账单予以出示;2、被告李庭望与被告陈久华表示目前三园厂的进料单不齐全且不知道存放在何处,所以无法对对账单上记载的供货明细数量进行核对;3、被告陈久华对于对账单上已付款记载没有异议,但是表示尚有一笔2008年11月21日三园厂对原告的6000元付款没有进入对账单,且提交了该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东的收款条。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葵表示该笔付款与对账单上2008年11月15日的6000元付款为同一付款,可能为账目记载日期与原始票据日期不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三园厂因供应炉具包装材料形成的买卖合同形式与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三园厂供货后,三园厂应对原告付清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三园厂系三被告合伙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故三园厂所负付款义务依法由三被告连带承担。被告李庭望给原告出具欠条时系三园厂营业执照登记的合伙经营者,即为该厂的实际主要负责人,根据法律规定“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庭望有权代表合伙企业对外进行经营结算,原告给三园厂供应包装材料系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告李庭望出具的暂欠条上虽然没有加盖三园厂公章,但系以企业名义根据双方往来情况出具,故基于上述理由与法律规定,原告具有足够理由相信被告李庭望系代表三园厂向其出具货款暂欠条。对于被告何跃辩称系被告李庭望个人行为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向三园厂出具的对账单上日期、品名、数量、单价、金额、应收款、已付款、尚欠款均记载清楚,被告李庭望据此代表三园厂对原告出具暂欠条说明对三园厂尚欠原告货款的客观事实三园厂是认可的。被告李庭望于2012年3月13日收到对账单后没有及时进行核对,本案诉讼过程中,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对账,对账时被告何跃未到场,系对自己有关权利的放弃。本院组织核对没有结果,主要是因为被告对三园厂进料单不知存放处且不齐全所导致,故依法应由三被告承担举证及抗��不能的后果。对账中被告陈久华出具了2008年11月2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东6000元收款条,该笔付款在对账单中确实没有记载,根据李庭望出示的欠条中约定的“对账单2008年3月18号—2011年5月8号”的内容,依约定该欠款应视为原告漏列。原告主张系与2008年11月15日6000元付款记载重复,只是日期记载错误的主张,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原告虽然举证系被告李庭望代表三园厂对原告出具的暂欠条,但是足以说明三园厂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暂欠条没有能够确定核对最终欠款金额系三被告自身管理混乱,原始单据无从核对所导致,且根据对账实际情况,客观上已经难以核对,故不能因为三被告的实际不能的行为否定原告的权利主张,依法应由三被告承担核对金额不能确定的后果,本院依据暂欠条上所载明金额减除原告漏列收款金额后确定本案三被告��原告的欠款金额,即41152.20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价款的具体给付日期,原告可以随时主张给付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庭望、被告陈久华、被告何跃尚欠原告湖南祥顺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货款41152.20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对原告一次性偿清;二、驳回原告湖南祥顺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其他未获本院支持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978元,减半收取489元,由原告负担63元,三被告共同负担4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业平二0一四年元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津津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