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一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原告苏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马×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1149号原告苏×,女,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马×,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回族,原告苏×诉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5月9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发生矛盾。2012年10月,原告曾起诉至河北区人民法院请求离婚,经审理河北区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左右开始与被告分居,一人在外租房居住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证据二、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马×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5月9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发生矛盾。2012年10月,原告曾起诉至河北区人民法院请求离婚,经审理河北区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开始与被告分居,一人在外租房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逐渐产生了一些矛盾,原、被告自2012年8月10日至今一直分居生活。2012年10月,原告曾将被告起诉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原、被告的感情仍然没有任何改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在本次诉讼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苏×与被告马×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政代理审判员 陈妍红代理审判员 周 奕二〇一四年一月××日书 记 员 肖 霄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