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三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尤明祥诉云南宜字玛钢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明祥,云南宜字玛钢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99年)》: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三初字第164号原告:尤明祥,男。被告:云南宜字玛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良县环城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21686035—X。法定代表人:刘黎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飞龙,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尤明祥诉被告云南宜字玛钢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泳钟、被告云南宜字玛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飞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明祥诉称:原告系被告股东、监事。被告成立至今从未按照《公司法》规定向股东提供过一次财务会计报告。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结算方案也从未提请通过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被告经营至今,在经营形势较好的情况下却拖欠大量债务,使原告的股东权益受到了严重侵害。原告为了解公司的实际情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依法行使股东对公司的知情权利,故于2012年11月12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刘黎明递交了要求查账的书面申请。被告拒不接受且反复推诿,也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回复。原告无奈之余于2013年1月10日向法院起诉,2013年1月13日再次向被告递交了要求查帐的书面申请。本案经开庭审理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黎明于2013年3月13日电话告诉原告:“只要原告撤诉就同意将公司的所有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帐簿、原始凭证、契约等提供给原告及原告委托的会计师查阅”。原告据此于2013年3月22日向法院申请撤诉,并经(2013)宜民三初字第217号民事裁定书撤诉。2013年3月29日,原告持撤诉的裁定书要求查阅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刘黎明以没有说过为由拒绝提供任何资料让原告查阅。故又再次提起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刘黎明又保证只要原告撤诉,可以给原告查询并分给红利,但在原告撤诉后要求查询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刘黎明以原告已经不是公司股东为由拒绝查询。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再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完整提供公司自2003年1月至今的财务账簿(会计账目)、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和原告委托的会计师查阅,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会计凭证包括:记帐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帐备查的有关资料;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云南宜字玛钢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是我公司股东,但仅持有2.17%的股权,且其股东资格始自2009年4月1日,无权要求查阅此前会计帐簿。同时被答辩人不是公司监事,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因此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尤明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实其主张:一、原告的身份证;二、工商登记卡、《股权证》、出资材料,证明:1、原告的股东身份;2、原告第一次出资成为被告股东关系系2002年8月1日;3、原告第二次出资系2006年7月1日;4、被告以云南宜字玛钢有限公司收到出资款并以分厂之名发《股权证》的事实;三、快递详情单,挂号信收件、《申请书》两份,证明原告分别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副经理阮红明发函要求查阅被告的财务会计资料,被告收到后没有安排过原告查阅的事实;四、2003年至2012年被告的财务年检审计报告资料,证明自2003年至2012年被告的经营情况包括营业收入和利润逐年下降的事实;五、撤诉申请书、(2013)宜民三初字第217号民事裁定书及(2013)宜民三初字第44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同意原告查阅公司会计帐簿后原告撤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云南宜字玛钢有限公司认为: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中的工商登记卡片没有异议,对《股权证》有异议,因股权证是原云南省宜良玛钢厂机加工分厂的,与现在的公司无关;出资材料是在没改制之前的,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其中发票的三性也不认可;证据三,快递、申请书的收件人签名不是法人的,对其三性不予认可;证据四,审计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认可,但对2003年的不予认可;证据五,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一本院予以认可;证据二中的工商登记卡片能够反映出原告是被告的登记股东;股权证能反映出原告于2002年8月1日在原云南省宜良玛钢厂机械加工分厂出资购买加工厂股份5股,发票亦反映被告云南宜字玛钢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1日收原告股金5万元,对其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2012年11月12日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不能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查账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1月13日的专递邮件是在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后邮寄给阮红明的信件,内容为查帐申请书一份,能够证实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后向被告申请过查帐的事实;证据四,被告系原云南省宜良玛钢厂改制后成立的公司,对审计报告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云南宜字玛钢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股权转让协议》,证实原告现在只持有公司2.17%股份,原告已经将大部分股份转给被告的事实;二、收条3份,证明股权转让的支付款;三、工商登记卡片第十四条,证明原告成为股东的时间是2009年4月1日。经质证,原告尤明祥对被告的三性没有1异议,但认为原告仍是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东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开庭审理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02年8月1日向云南省宜良玛钢厂机械加工分厂出资购买股份成为股东。后云南省宜良玛钢厂(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后成立云南宜字玛钢有限公司,性质为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黎明,注册资本为300万元,主要经营范围是铸锻件、通用零部件、玛钢建筑扣件制造等。公司成立日期为2004年6月10日,核准日期为2010年9月25日,登记的自然人股东为刘黎明、陈佳、许明灿、杨天寿、尤明祥。其中,原告尤明祥的出资额为69.53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3.177%。2011年12月28日,原告尤明祥将自己在公司的部份股权21股按168万元转让给刘黎明,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曾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查阅相关帐簿,法院立案受理后其于1月13日通过邮件快递的方式向公司邮寄查帐申请书一份。3月22日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经本院(2013)宜民三初字第21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查阅公司相关帐簿。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指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管理、决策的相关资料,实现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监督公司高管人员活动的权利。根据公司登记卡片显示,被告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10日,原告为其股东之一,虽在2011年12月28日,原告将部份股权转让给刘黎明,但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已说明是部份股权,且按照出资额比例计算,原告在公司仍有部份股权,故原告仍是被告公司股东。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依据此规定,股东提起账簿查阅权诉讼的前置条件是股东向公司提出了查阅的书面请求且公司拒绝提供查阅,原告于2013年1月13日通过邮件快递的方式向公司提出要求查阅公司的财务账簿的申请,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并未给出答复,并且庭审时明确表示拒绝,原告可通过法律程序主张权利。关于查阅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第十四条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各项经济业务事务,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因此,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只有通过查阅原始凭证才能知晓,不查阅原始凭证,中小股东可能无法准确了解公司真正的经营状况。根据会计准则,相关契约等有关资料也是编制记账凭证的依据,应当作为原始凭证的附件入账备查。据此,原告查阅权的范围应当包括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关于查阅时间和地点,公司法赋予股东知情权的目的和价值在于保障股东权利的充分行使,但这一权利的行使也应在权利平衡的机制下进行,即对于经营效率、经营秩序等公司权益未形成不利影响。因此,原告查阅的应当是和其欲知情的事项相互关联的材料,而并非对公司财务的全面审计,故查阅应当在公司正常的业务时间内且不超过10个工作日,查阅的方便地点应在被告公司。至于查阅帐簿的起始时间,能够充分认定原告成为被告公司股东的时间应以公司成立时工商登记卡片上显示的时间为准,即2004年6月10日,原告有权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查阅自2004年6月10日至今的公司帐簿。对原告有无权利委托会计师帮助查阅的问题,因法律规定股东具有查阅公司会计帐簿的权利,但对股东提出的请求具有专业知识的第三人帮助查阅并未作出限制性规定,故对原告提出的准予其委托的会计师帮助查阅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辩称的原告在被告处已没有股份,不具备股东资格,查阅帐簿有不正当目等,应驳回诉讼请求的意见,无充分证据证实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南宜字玛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04年6月10日以来的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原告及其委托的会计师查阅。上述材料由原告在被告云南宜字玛钢有限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查阅时间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云南宜字玛钢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赵自富二0一四年月五月四日书记员 许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