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民终字第018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合肥畅然路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刘久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畅然路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刘久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宋体华文中宋仿宋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扬民终字第0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畅然路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久英。上诉人合肥畅然路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畅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久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仪征市人民法院(2013)仪陈民初字第03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合肥畅然公司诉称,2009年8月,被告分四次从我处购买了钢塑格栅51030平方米,货款与运费共计213479元,同年9月8日,被告在我方出具的《销售货物清单》上签字确认,并承诺于9月底付10万元,10月底付清。被告于2010年2月给付货款5万元,余款163497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63497元及利息(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销售货物清单》上载明购买方名称为江苏仪征市登月无纺制品有限公司(实际名称应为仪征市登月无纺制品厂),被告刘久英与仪征市登月无纺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吴晋祺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被告刘久英在仪征市登月无纺制品厂协助吴晋祺从事管理工作,其在原告提供的售货清单上签字系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仪征市登月无纺制品厂承担,故被告刘久英不属本案适格主体,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合肥畅然路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上诉人合肥畅然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销售货物清单》上虽然载明购买方名称为江苏仪征市登月无纺制品厂,但该公司并未在清单上加盖公司印章,被上诉人购货时也没用向上诉人提供该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因此,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单方面陈述即认定被上诉人签字系职务行为,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发回原审法院审理。本院二审查明,原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销售货物清单》上购买方为江苏仪征市登月无纺制品有限公司等打印文字均是上诉人一方打印。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合肥畅然公司提供的《销售货物清单》上明确记载的购买方为江苏仪征市登月无纺制品有限公司,可见购买主体在交易协商时就已经得到上诉人的确认。故从合同形式上来看,本案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是案外人江苏仪征市登月无纺制品有限公司。虽然上诉人坚持认为刘久英和合同的主体,但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刘文辉代理审判员 苏岐华二○一四年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列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