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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宜都民初字第019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杨永芹与陈从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芹,陈从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宜都民初字第01905号原告杨永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姚栋,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从进,男,汉族。原告杨永芹与被告陈从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官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戢运梅、人民陪审员董昌耀组合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芹的委托代理人姚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从进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芹诉称,2007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出售合同书,约定被告陈从进将其位于宜都市陆城工农路42号二单元5楼的住房一套出售给原告,房屋产权证号为0002xx**,房屋售价为6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了购房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过户的手续,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宜都市都市国用2011字第1001xx号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到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从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原告杨永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出售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陈从进将陆城工农路42号房屋(房号为2-501)以60000元出卖给原告杨永芹。2、杨永芹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原告杨永芹购买的被告陈从进的房屋已交付并办理所有权的过户登记手续。3、宜都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管理科2013年9月3日出具的土地登记卡1份,证明陆城工农路42号的房号2-501的土地使用权利人仍为被告陈从进。4、宜都市王家畈乡樟桂岭村村民委员会2013年9月16日出具证明1份,证明被告陈从进长期在外务工,无法送达。被告陈从进未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质证,对于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4日,原告杨永芹与被告陈从进签订了《房屋出售合同书》,约定被告潺潺就将位于宜都市陆城街办工农路42号二单元5楼,房屋产权证号为0002xxxx的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杨永芹,总成交价款为人民币6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杨永芹依约交付了购房款,被告陈从进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曹春芳。2007年9月5日,被告陈从进协助原告杨永芹办理了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2013年9月3日,原告杨永芹因无法办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书起诉至本院。同时查明,位于宜都市陆城街办工农路42号二单元5楼,房屋产权证号为0002xxxx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利人为被告陈从进。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杨永芹与被告陈从进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当事人应当办理权属登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交付了购房款后,被告也依约交付了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但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登记手续。故,原告杨永芹主张的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从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杨永芹办理位于宜都市陆城街办工农路42号二单元5楼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过户至原告杨永芹名下。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陈从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官权审 判 员  戢运梅人民陪审员  董昌耀二〇一四年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