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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全兴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与杜广智买卖合同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全兴水产饲料有限公司,杜广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347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全兴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龙升南路。法定代表人黄昭斌。委托代理人康华忠,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杜广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全兴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兴公司)诉被告杜广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世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康华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兴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全兴公司与被告杜广智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全兴公司向被告杜广智供应鱼(福寿鱼、池塘幼鱼)饲料。被告杜广智于2013年12月11日确认截止2013年11月25日尚欠原告全兴公司货款118732.25元。由于欠款经多次催收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杜广智支付欠款118732.25元及违约金23746.45元(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所欠货款本金2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杜广智承担。诉讼中,原告全兴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复印件各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饲料购销合同1份、客户账款核对表1份、还款计划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饲料购销合同并向被告供应饲料,合同约定如被告未能在2011年12月31日之前结清全部欠款,需承担违约总额20%的违约责任,双方在2013年12月11日经过对账核算,被告确认截止2013年11月25日欠原告货款118732.25元。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曾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要求从2012年9月至12月分期还款,被告陆续还款11267.75元,但因为双方此后一直有交易往来,被告并未实际履行完该还款计划书。诉讼中,被告杜广智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于庭前向被告杜广智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杜广智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案经开庭,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全兴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可互相印证,故此本院对原告全兴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均予确认,上述证据足可佐证原告全兴公司起诉所主张相关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全兴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起诉所主张与之相应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调查,本院补充确认如下事实:1.原告全兴公司与被告杜广智签订买卖合同中约定,如被告经原告催告仍不支付货款,原告全兴公司有权向被告主张支付违约货款总额20%的违约金;2.2013年12月11日,被告书面催告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前还款118732.25元,但被告未予理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欠款事实清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18732.25元及支付合同约定违约金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杜广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全兴水产饲料有限公司货款118732.25元及违约金23746.45元,合共142478.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32.39元,财产保全费1574.79元,合共2807.18元(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全兴水产饲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杜广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世华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 鹏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