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葫民终字第009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吴XX与原审被告史XX、刘XX、苏X、XX区XX初级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区XX初级中学,吴XX,史XX,刘XX,苏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葫民终字第009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区XX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苏XX。委托代理人:孟XX。委托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法定代理人:吴X(系吴XX父亲)。委托代理人:周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XX。法定代理人:侯XX(系史XX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法定代理人:李XX(系刘XX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X。法定代理人:刘XX(系苏X母亲)。原审原告吴XX与原审被告史XX、刘XX、苏X、XX区XX初级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2014)南民一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XX区XX初级中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区XX初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孟XX、李X,被上诉人吴XX的法定代理人吴X及委托代理人周XX,被上诉人史XX的法定代理人侯XX,被上诉人刘XX的法定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苏X的法定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XX一审诉称:2013年11月4日,在上完第一节课的课间休息时,史XX趁教室无人劫去原告身上仅有的20元生活费。更为甚者史XX、刘XX、苏X三人合伙在同年11月6日、7日两日的午夜时候,趁寝室同学睡觉之机,以胁迫手段威逼原告交出身上所有的钱给他们。我告知三人,身上真的没钱,不信可以翻。被告三人见无钱可劫,不容分说,刘XX用枕头堵住原告的嘴,史XX、苏X摁着原告,刘XX转过身来,左右开弓,两个晚上连续殴打原告40几个嘴巴。这还不算,被告三人还用皮带抽打原告,打一下问一声“打你了吗”,直至原告硬挺不过说没打,三人才肯罢手,并威胁原告,如果把这两个晚上的事告诉老师,他们还打原告。原告经葫芦岛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应激反应,应激相关障碍,抑郁焦虑状态”。事后原告对该诊断作了专家咨询,专家解释为,这是心理医生的诊断,换成精神病医生,百分百的诊断为“急性应激性精神病。”2014年1月22日,原告去兴城辽宁省复员军人康宁医院就诊,医生临床诊断为“急性应激性精神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依法负有对未成年人教育、管理、保护责任的XX区XX初级中学不负责任,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XX区XX初级中学,依法应当承担受害人的护理费用160,000.00元,护理人是原告的父亲,从事养殖业。计算标准110元/天×365天×4年。被告史XX、刘XX、苏X因侵权给受害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应依法承担受害人急需的医疗费140,000.00元,计算依据40,000.00元/年×2年+30,000.00元/年×2年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0元。并由三被告与XX区XX初级中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区XX初级中学一审辩称:学校没有过错,不必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后果。根据教育部颁发的学生校园意外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第二章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等有关法律规定,学校没有责任。因为学生发生事件的时间不在学校的管理职责之内。联合中学是一所寄宿制学校,学生每天下晚自习的时间是21点30分,熄灯就寝时间是22点,学校每天安排5人值班,负责管理学生舍务,学生事件发生在午夜,此时学生已入睡,舍务老师和值班领导也休息。且事后,责任双方任何人都没有向学校反映情况,学校不知情。2013年11月11日原告家长来学校反映此事,之前学校对此事一无所知,因此学校也不应承担责任。了解情况后,学校紧急召开了领导班子会议,决定由当事的三名学生当面向吴XX同学道歉并退还钱款,对上述三名学生进行行政处分,拟定专人代表学校处理此事。11月12日学校派老师陪同学生家长带吴XX同学去市医院检查。学校多次与当事学生家长进行协调商议,但终因赔偿意见不统一而未达成协议。为此,学校向所属派出所报案。综合上述理由,学校从事件发生和整个事件处理都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史XX一审辩称:原告诉请赔偿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原告诉称2013年11月4日星期一,在上完第一节课的课间休息时,史XX趁教室无人劫去原告身上的20元人民币并非事实,属无中生有。原告出具的诊断书证明不了原告的病情,应出具权威医院诊疗报告。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2013年11月7日,是原告与本案三被告相互嬉戏打闹,因原告急了,才发生矛盾,且被告没有用皮带殴打原告。如果存在后果,参与人都应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精神损害后果与打闹无关,也缺乏相关鉴定证据支持。事情发生在7号,11号才追究之前发生的事情不正常,因此原告的损害后果与7号的闹玩嬉戏无关,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XX一审辩称:同意史XX答辩意见。原告诉称11月7日被告打原告40个嘴巴,11月8日原告不可能上学,显然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另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也没有计算依据。被告苏X一审辩称:同意史XX答辩意见。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另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及各项费用过高,原告应出示用药明细,否则无法计算原告的损失数额。一审法院审理查明:XX区XX初级中学是一所寄宿制学校,原告与被告史XX、刘XX、苏X均系被告XX区XX初级中学九年四班学生,四人与本班另两名同学刘海峰、赵志刚同住一寝室。史XX曾向原告索要过少量现金。被告三人平时曾在寝室内让原告为其做一些生活服务类的事情。2013年11月6日晚与7日晚,在XX区XX初级中学寝室内,被告史XX、刘XX、苏X因索事无故殴打原告吴XX,三人殴打的方式分别是史XX用裤腰带打,刘XX用手打嘴巴,苏X用脚踹。当晚打完原告后,史XX还让原告为其唱歌。原告被打后第二日(星期五)在校上课,班主任老师未发现异常。周末休息原告返家,家长经询问得知孩子在校被打之事,于11月11日原告及其家长到学校反映此事,学校派专人协调处理此事。11月12日原告的父亲带原告,并在三名打人学生的家长、班主任老师陪同下到葫芦岛市中心医院看病,门诊病历诊断为:应激反应、应激相关障碍、抑郁焦虑状态。同年11月29日、2014年1月15日原告在该院复查诊断与最初诊断相同。原告在市中心医院发生诊疗费及药费计458.2元。在锦州市康宁医院发生挂号、诊查费计5元。2014年1月22日原告曾在辽宁省复员军人康宁医院看病,处方临床诊断为急性应激性精神病。学校曾对原告被打之事与三名打人家长就赔偿事宜进行调解,但未能调解成功。2013年11月14日原告向南票分局黄甲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对涉案当事学生进行了询问,并对刘XX、史XX、苏X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分别给予三人行政拘留8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被打后自2013年11月11日日起,因病情等原因辍学在家。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XX、苏X、史XX三人作为原告的同班同学,明知原告性格内向,在学校寝室内因琐事无故殴打原告吴XX,打完后史XX还让原告为其唱歌,情节比较严重。加之三人平素对原告的一些做法,给原告的人身和心灵均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以致原告在被告打后,被诊断为:应激反应、应激相关障碍、抑郁焦虑状态,并因病情等原因辍学,无法完成正常的学业。原告的伤害后果与三被告的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三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区XX初级中学虽辩称,其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因为学校安排了值班老师,事发时间在午夜,是值班老师和领导休息时间,且没有学生向学校及时反映此事。知情后,学校也进行了积极处理。学校的辩解意见与学校提供的证据情况存在明显予盾。学校举证证明,学校安排舍务主任一名、舍务老师四人管理舍务。每晚安排两位舍务老师、两位值班领导,负责每天的舍务管理,但其向法院提供的2013年11月份值班轮流表中,四位舍务老师的名字均未在值班表中出现,且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证明当日值班老师在岗。按学校陈述,值班老师在10点熄灯后要进行巡视,11点后值班老师休息。事发寝室多数学生称打架是在当日22时左右,且当时三人用三种方式共同殴打原告一人,不可能没有任何声音,且打完架后,吴XX又被迫在寝室内唱歌。如果学校平时管理到位、当日有值班老师且值班老师按学校要求履行了值班任务,则此起打架事件能得到及时制止。由此可以认定,被告XX区XX初级中学,未能尽到对学生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在管理上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代理人主张原告病情从精神医学角度看属于急性、应激性精神病,故而请求医疗费用14万元。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总计为918.40元,其中重复部分为455.2元,扣除后为463.20元。经法院书面释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吴X是否对原告进行精神病方面的鉴定,其明确表示不申请,故只能支持其现有合理票据部分的医疗费。原告请求在家期间,由父亲吴X进行护理,父亲从事养殖业,故而请求护理费16万元。首先原告未能提供其生活不能自理确需护理的证明,其次也未能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同时,原告的父亲陈述其主要是对原告进行心理辅导。心理辅导可以采取灵活多样的方法,不足以导致误工损失的发生,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请求无法支持。原告主张因此次打架及平时三被告的不当行为及学校的管理失职,导致原告患上现在的疾病,至今未能治愈,无法完成正常的学业,给原告身心带来极大的伤害,精神上造成很大的痛苦,因而请求由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应当支持。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学校及三名打架学生的过错程度,以学校赔偿10,000.00元、三名打架学生每人各赔偿6,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为宜。综上,依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被告XX区XX初级中学赔偿原告吴XX人民币10,163.20元(医疗费163.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二、被告刘XX、苏X、史XX每人各赔偿原告吴XX人民币6,100.00元(医疗费每人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每人6000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XX其他诉讼请求。XX区XX初级中学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侵权人是被上诉人史XX、刘XX、苏X,学校并非侵权人,因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二、上诉人已经尽到了管理职责,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对校舍管理有完备的规章制度,本案纠纷发生在午夜,值班教师当时未发现异常,受害人也未及时向学校反映,就此而言上诉人已经尽到了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赔偿被上诉人吴XX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依据。因为吴XX目前病情尚不确定,且没有明确的鉴定结论确定吴XX精神上受到的损害程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依据。吴XX二审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史XX、刘XX、苏X二审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我们承担的损失数额过多,因经济困难没有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适当减少我们承担经济损失的数额。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XX区XX初级中学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作为寄宿制学校,XX区XX初级中学实行封闭式管理,因此其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职责应区别于普通走读制学校。被上诉人吴XX在宿舍内被史XX等三人殴打及逼迫唱歌,履行舍务管理职责的值班教师没有及时发现制止,造成吴XX身体和精神上受到极大伤害,说明学校并未履行相应教育管理职责。关于是否应支付精神抚慰金及具体责任分配问题,吴XX现不能与人正常交流并辍学在家,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原审结合史XX等三被上诉人以及上诉人XX区XX初级中学在本起事件中的过错程度进行的责任分配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XX区XX初级中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俊芬审判员 刘亚伟审判员 冯 新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 霄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