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澄法莲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朱岳芬诉杜联博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岳芬,杜联博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澄法莲民初字第144号原告朱岳芬。委托代理人余镇群。被告杜联博。原告朱岳芬诉被告杜联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洛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岳芬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镇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联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岳芬诉称:原、被告2004年自由恋爱相识谈婚,2008年11月22日(农历2008年10月25日)按习俗举行婚礼,2008年11月28日生育女儿杜思妍,2010年9月17日生育儿子杜灏洽,2013年1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执不休,久之变成没有感情和性格差异,致使原告无法忍受回娘家生活。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1、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杜思妍归原告抚养,婚生儿子杜灏洽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孩子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朱岳芬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表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事实;4、出生医学证明2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情况。被告杜联博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没有到庭,自动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因没有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谈婚,2008年11月28日生育女儿杜思妍,2010年9月17日生育儿子杜灏洽,2013年1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0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矛盾主要是未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只要双方能冷静处理矛盾,改正存在问题,应该能维持完整家庭。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维持和谐婚姻家庭,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岳芬与被告杜联博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岳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洛丰二〇一四年××月××日代理书记员 陈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