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高新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蔡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合高新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199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葛德生,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彭鹏,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飒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葛德生、彭鹏,被害人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是海恒啤酒广场的承包人之一。2013年6月25日23时50分左右,被告人蔡某接到啤酒广场服务员胡某的电话,听说有人在啤酒广场闹事后,开车带着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到啤酒广场,见到与服务员发生纠纷的被害人卫某后,被告人蔡某用拳头击打卫某面部、嘴部几拳,当场将卫某牙齿打掉。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卫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蔡某于2013年8月22日主动到合肥市公安局经开分局莲花派出所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以下证据证明:被告人蔡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卫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王某甲、王某乙、卫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辩称:1、被告人系自首;2、被害人有过错;3、已赔偿部分医药费;4、初犯、偶犯,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是合肥市经开区海恒啤酒广场的承包人之一。2013年6月25日23时左右,卫某酒后与他人一起准备到海恒啤酒广场宵夜,广场服务员称已经下班了,让其去其他地方宵夜,后与卫某发生争执,卫某将吧台上的扎啤杯子砸向吧台。服务员电话告知被告人蔡某,称有人在啤酒广场闹事,蔡某开车带着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到现场,见到与服务员发生纠纷的被害人卫某后,某用拳头击打卫某面部、嘴部几拳,致卫某双侧鼻骨骨折,鼻骨移位,两颗牙齿脱落、一���牙齿松动、一颗牙齿冠折。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卫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蔡某于2013年8月22日主动到合肥市公安局经开分局莲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蔡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卫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赔偿12万元(不包括之前已经支付的医药费),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被告人蔡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卫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王某甲、王某乙、卫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达���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由民间纠纷引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蔡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德家二〇一四年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玉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