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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22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龚安兵诉被告李青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238号原告龚某某,男,1973年8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某某,信阳市平桥区平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68年4月1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祝某某,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2012年12月20日9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STB7**号轿车沿龙井街由南往北行驶,至街南头石化加油站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行人、即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5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虽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李某某在被告人保财险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负责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726.17元。被告李某某辩称,医疗费中保险公司不赔偿的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用的有非医保用药;原告在2012年12月27日后没有住院治疗,请求法院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判决。被告人保财险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提供的的病历显示,其于2012年12月20日入院,连续记载到2012年12月27日,之后到2013年3月14日的医嘱记载为空白,也没有相关住院病历,有挂床嫌疑,应当根据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计算相关赔偿项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9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STB7**号车沿龙井街由南往北行驶,至街南头石化加油站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行人、即原告龚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1、胸部闭合伤,双肺下叶肺挫裂伤;2、全身多发软组织伤;3、左侧上颌窦内壁及眼眶内壁陈旧性骨折;4、频发室性早搏。出院证显示住院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3月14日,住院天数为84天,但两被告均抗辩认为原告应于2012年12月27日后实际出院,2013年3月14日办理出院手续,理由是原告的住院病历上记载至2012年12月27日,此后再无任何治疗、护理记录。经交警平桥勤务大队责任认定,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龚某某在道路上从事非交通活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经营信阳市平桥区龙井加油站;豫STB7**号车为被告李某某所有,挂靠于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从事客运经营,事发当日由被告李某某驾驶,该车以李某某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龚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其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3月14日共计77天期间,没有任何用药和住院诊察费用的记录,应认定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其实际住院天数为8天,对原告因挂床77天产生的床位费用1925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两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均辩称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但均未指出原告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数额,对两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龚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而导致的损失数额,本院依照有关规定,结合经庭审质证采信的相关证据,确定如下:医疗费8313.9元(10238.9-192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原告诉请)×8天=240元;营养费15元/天(原告诉请)×8天=120元;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标准可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即护理费69.5元/天×8天=556元;误工费方面原告没能提供其误工期间的工资证明,也没有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原告作为从事零售业的个体工商户,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即74.6元/天×8天=596.8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500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属或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事故各方根据各自责任比例的大小进行分担,原告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豫STB7**号车所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龚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326.7元。二、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原告承担27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勇智审判员  王 辉审判员  陈让礼二0一四年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