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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240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郭学淳与丛颖���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学淳,丛颖,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宋体仿宋黑体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400号原告郭学淳,男,1959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王彩虹,广东国晖(��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丛颖,女,1978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华天道3号鑫茂科技楼B座305。负责人付兴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云鹏,该单位职员。原告郭学淳诉被告丛颖、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学淳的委托代理人王彩虹,被告丛颖、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云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6日8时10分,被告丛颖驾驶津BKXX**号哈飞牌小客车,沿津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津塘路与大直沽八号路交口时,遇到郭学淳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路口,原告车辆与被告自行车左侧中后部接触,造成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中山门大队认定,丛颖负事故同等责任,郭学淳负事故同等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89597.21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等。被告丛颖辩称,同意合理赔偿。被告提供如下证据:交强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我公司承保,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合理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8时10分,被告丛颖驾驶其名下所有津BKXX**号哈飞牌小客车,沿津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津塘路与大直沽八号路交口时,遇到郭学淳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路口,原告车辆与被告自行车左侧中后部接触,造成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中山门大队认定,丛颖与郭学淳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股骨粗隆下骨折等症。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12日在第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丛颖垫付了部分费用,经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2761号民事调解书对于被告垫付费用予以解决。庭审中原告申请对于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左下肢损伤,为9级伤残,营养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为150日。另查,津BKXX**号小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佐��,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合法损失,经审理查明,分述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8420.81元,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为16天,原告要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未提供足够证据,考虑原告骨折伤情适当加强营养有利于身体恢复,本院酌情按每日25元标准计算,参照鉴定意见营养期180天,计算为4500元,为原告营养费。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1730元,时间为司法鉴定确定的150天,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该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要求事故发生日至定残日(2014年6月8日)之间的误工费15014.4元,标准为居民服务业。原告现年龄未满55周岁,应当给付误工费,原告亦提交休假证明予以佐证,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未提供足够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但考虑原告就医必定有交通费的支出,参照原告自述复查5次,及出院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就医交通费为150元。7、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原告伤残为9级,要求130632元残疾赔偿金,被告对原告伤残鉴定意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意见形成无瑕疵,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依原告年龄计算,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同理原告花费的鉴定费234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伤残,符合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原告要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在强制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9、辅助器具原告购买轮椅花用860元,原告提供河东区东宜大药房发票予以证实,考虑原告腿部骨折情况,原告购买轮椅应为必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丛颖均违反交通法规,产生交通事故,均应各半负但事故责任。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系肇事车辆强制保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因原告与被告丛颖负事故同等责任,依我市规定,被告丛颖应当对原告超出保险范围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郭学淳医疗费842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779.19元,护理费11730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150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偿金73105.6元,共计12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丛颖赔偿原告郭学淳营养费3720.81元,残疾赔偿金57526.4元,鉴定费2340元,轮椅费用860元共计64447.21元的60%计38668.33元;三、驳回原告郭学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6元,减半收取1768元,由原告郭学淳负担288元,由被告丛颖负担1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后,请于七日内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四年××月××日书 记 员 杨文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