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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知民终字第305-3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深圳维他(光明)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与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10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维他(光明)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知民终字第305-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维他(光明)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光明华侨畜牧场,组织机构代码618822700。法定代表人罗友礼,该公司集团主席。委托代理人李启首,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68号20号楼4042室,组织机构代码777053451。法定代表人梁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兴、刘淑君,广东格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维他(光明)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十二案,上诉人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015-1018、1020-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系GettyImages,Inc.与优XX美(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设立的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图像制作、图像版权代理等业务。2010年9月20日,GettyImages,Inc.高级副总裁兼总顾问JohnJ.LaphamⅢ出具《版权确认及授权书》,内容为:“本人依据GettyImages,Inc.公司董事会的决定,代表GettyImages,Inc.特此确认GettyImages,Inc.对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享有版权,有权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我公司的互联网站www.gettyimages.com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亦能看到。另外,本人确认GettyImagesChina[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是GettyImages,Inc.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授权代表。GettyImages,Inc.明确授权该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GettyImagesChina[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互联网网站www.gettyimages.cn上。由此,依据2005年8月1日生效的图像许可和销售服务协议的条款,GettyImagesChina[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其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我方的知识产权(版权,包括精神权利)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该授权涵盖2005年8月1日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现的对于我方知识产权(版权,包括精神权利)的侵犯。”该授权书附件A中载明了图片品牌,其中包括Stone、DigitalVision、Potograper’sChoice、Photonica、Stockbyte、TheImageBank、Photodisc。GettyImages,Inc.在其中文网站www.gettyimages.cn上登载有Stone品牌图片一张,图片编号:200284026-001,标题:Manwearingshirtandloosenedtieyawning,rubbingeye,close-up。DigitalVision品牌图片三张。第一张图片编号:200275541-001,标题:Seniorcouplestandingonbeach,womanliftingleg,rearview。第二张图片编号:91533238,标题:Varietyofsoyproducts。第三张图片编号:AA044457,标题:Businesspeopleinconferencecall。Potograper’sChoice品牌图片一张,图片编号:82714338,标题:LambPienzaItaly。Photonica图片一张。图片编号:6053-000756,标题:ApartmentHouses。Photodisc品牌图片三张,第一张图片编号:AA026476,标题:ProfileofTwoBusinessPeoeleTalkingataTable。第二张图片编号:medfr05686,标题:Manwithlaptopholdingouthandinstopgesture。第三张图片编号:LS021420,标题:MontageofNumbers。Stockbyte品牌图片一张,图片编号:71056957,标题:dice;TheImageBank品牌图片两张。第一张图片编号:200556827-001,标题:YoungBusinessmansittingatdesk,handsclasped,portrait。第二张图片编号:200523617-001,标题:Seniorcoupledancingoutdoors。上述图片的左上方标注“gettyimages®”,授权许可类型为免版税金使用版权图片RF,该页面载明了GettyImages,Inc.的相关版权申明,内容为:GettyImages公司对上述图片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有权办理上述图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授权使用许可,并有权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人民币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侵权人赔偿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损失。2012年12月27日,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俏在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在公证员于某和公证员助理曲某面前,操作该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证据保全行为:1、打开计算机,在桌面建立文件夹“深圳维他(光明)食品饮料有限公司”;2、通过ADSL方式打开浏览器,清除浏览记录;3、进入http://e.weibo.com/u/2032064791,打开新页面,点击“原创”,按“printscreensysrp”键进行截屏,文件名“1”(存于文件夹);4、在步骤3页面点击页面中“截图”下的“保存完整网页为图片”,文件名“2”(存于文件夹);5、在步骤4页面下翻页至“3、9、10、11、14、20、22-27、30-33”页,点击页面中“截图”下的“保存完整网页为图片”,文件名“3-18”(存于文件夹);6、进入http://www.gettyimages.com,打开新页面,点击页面中“截图”下的“保存完整网页为图片”,文件名“英文首页”(存于文件夹);7、在页面“international”下拉菜单中点击“中华人民共和国”,打开新页面,点击页面中“截图”下的“保存完整网页为图片”,文件名“过渡页”(存于文件夹);8、点击“点击这里以中文搜索”,打开新页面,点击页面中“截图”下的“保存完整网页为图片”,文件名“中文首页”(存于文件夹);9、在搜索框内分别输入图片编号:200284026-001、200275541-001、AA026476、200523617-001、AA044457、LS021420、200556827-001、medfr05686、82714338、91533238、71056957、6053-000756,点击“开始搜索”,打开新页面,点击页面中“截图”下的“保存完整网页为图片”,文件名为上述十二张图片编号(存于文件夹);10、分别在新页面中点击显示上述十二张图片,打开新页面,点击页面中“截图”下的“保存完整网页为图片”,文件名为上述十二张图片编号大图(存于文件夹),关闭页面;11、将文件夹“深圳维他(光明)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内容刻入光盘。文件名“1-18”的截图显示,微博名称为维他奶vitasoy,深圳维他(光明)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行业:食品饮料-饮料。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据此出具(2012)大中证经字第2076号《公证书》。深圳维他(光明)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系于1991年10月28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经营范围包括从事豆奶粉、豆制品和各类饮料制品等。2009年5-6月,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分别与XX汽车部件(长沙)有限公司及深圳市XX广告有限公司签订《“RF免版税金使用版权”图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的图片许可使用费分别为人民币10,000元及11,520元。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为十二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36,000元(每案人民币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人。本案中GettyImages,Inc.在其网站上刊登了十二张图片,其中编号为200284026-001的Stone品牌图片一张,编号为200275541-001、91533238、AA044457的DigitalVision品牌图片三张,编号为82714338的Potograper’sChoice品牌图片一张,编号为6053-000756的Photonica品牌图片一张,编号为AA026476、medfr05686、LS021420的Photodisc品牌图片三张,编号为71056957的Stockbyte品牌图片一张,编号为200556827-001、200523617-001的TheImageBank品牌图片两张,并作了版权申明,十二张图片系摄影作品,在深圳维他(光明)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GettyImages,Inc.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根据《版权确认及授权书》,有权在我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涉案摄影作品,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涉案摄影作品知识产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根据(2012)大中证经字第2076号《公证书》的记载的内容,涉案微博名称维他奶vitasoy已为深圳维他(光明)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与深圳维他(光明)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上的企业中文名称一致,涉案微博中显示的行业“食品饮料-饮料”属于深圳维他(光明)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虽然深圳维他(光明)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否认涉案微博为其注册和使用,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主张,因此,本院确认涉案微博为深圳维他(光明)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注册和使用。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请保护的摄影作品已经在互联网上公开,深圳维他(光明)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有条件接触到该作品。深圳维他(光明)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未经著作权人或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许可,在其微博上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构成对涉案摄影作品的复制和使用,侵犯了涉案摄影作品所有人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要求深圳维他(光明)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深圳维他(光明)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侵权遭受损失及深圳维他(光明)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类型、许可使用费、深圳维他(光明)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深圳维他(光明)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赔偿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十二案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60,000元(每案人民币5,000元)。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深圳维他(光明)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的行为;二、深圳维他(光明)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60,000元(每案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十二案受理费人民币600元,由深圳维他(光明)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深圳维他(光明)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判令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知民初第1015-1018、1020-102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侵权责任;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上诉理由为: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对涉案图片享有版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是否对涉案图片拥有版权,是被上诉人向他人主张权利的基础。然而在本系列案件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说明在被上诉人网站上登载了附有GETTY公司商标的相关图片,各图片的具体创作时间、摄影者的姓名等版权关键信息并无记载,已经登载的信息也不是被上诉人或GETTY公司的署名信息,因此,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说明被上诉人或GETTY公司享有版权。被上诉人为了说明其享有涉案图片的版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被上诉人网站登载相应图片的基本信息,包括各涉案图片约于1996年创作,系电子数码图片,最大占用空间多达五六十兆。被上诉人的这些信息与基本的科技常识相悖,因为1996年的现代科技水平,全世界最先进的数码相机其像素仅达到81万像素,被上诉人不可能制作出与涉案图片的清晰度一致的数码图片;另一方面,在1996年,当时常用的便携式存储装置是存储空间仅为1.44M的3.5英寸软盘或容量稍大一些的光盘,不足以存储任何一张涉案图片。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民申字第413号民事裁定书中,对与本案相同的事实作出不同的判决。虽然其他法院的裁判并不能当然约束本案一审法院,但最高人民法院就相同案件的事实认定标准,对包括一审法院在内的下级法院的裁判应具有明确的指导意义。2、将涉案的被控行为认定为版权侵权行为,不符合版权侵权认定的基本标准,是错误的。根据“接触+实质相似”的版权侵权认定的基本标准,被上诉人应当证明其享有版权的图片作品的发表时间早于涉案的被控行为的发生时间,才有可能认定行为实施人“接触”了被上诉人的作品。然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这些图片的发表时间早于被控侵权行为的发生时间。3、原审判决对侵权行为的实施人认定,是错误的。原审判决根据新浪微博的认证信息与上诉人备案登记信息一致,简单判定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者系上诉人,显然是错误的,因为新浪微博中记载的信息,在上诉人的日常经营行为中,早已以多种方式被公众知晓,是任何人都可以检索的公开信息。涉案的新浪微博内容本身并非存储在上诉人的服务器上。应由被上诉人证明,涉案图片的发表系上诉人所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来看,涉案图片系名称为“皮皮时光机”的微博自动维护软件在网络公开信息中随机获取,且在被抓取的图片上面并未有被上诉人所述的版权标识,与上诉人本身并无任何联系。4、原审判决对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是不适当的。涉案图片仅仅使用在新浪微博平台,且均为低精度的图片,并非大图或高清晰度图片,而此类图片在国内的普遍销售价格均不超过三百元人民币。即便认定被控行为系上诉人实施,由于“皮皮时光机”软件随机抓取的图片并无被上诉人的版权信息,该行为确非上诉人恶意或故意行为,在此情况下,仍旧判定上诉人每幅图片5000元的赔偿数额,显然是不公平的。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9月4日,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将深圳维他(光明)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深圳维他(光明)食品饮料有限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每案人民币10000元,十二案共计人民币120000元;3、承担案件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拥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上诉人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被上诉人的作品复制权。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拥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问题。经查,根据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4859号公证书以及《版权确认及授权书》的记载,Gettyimages,Inc.确认对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享有版权,并展示在其公司的互联网站www.gettyimages.com上。同时,明确授权被上诉人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被上诉人的互联网站www.gettyimages.cn上。根据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7635号公证书的记载,在地址栏输入Gettyimages,Inc.的网站www.gettyimages.com后,选择“简体中文”后便直接链接到被上诉人的网站www.gettyimages.cn。因此,Gettyimages,Inc.与被上诉人关于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的授权是真实的,授权内容清晰。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出示了其网站展示涉案摄影作品的打印件,并当庭播放了光碟,证实其根据授权在网站www.gettyimages.cn展示了涉案的十二张图片,在图片上标注了“gettyimages®”水印,在图片下方注明了图片名称、编号、品牌,摄影师名称以及版权所有时间等信息,并对该图片的版权进行了明确的申明。因此,在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上诉人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不享有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涉案摄影作品创作于1995-1996年,而被上诉人提交的图片信息显示图片占用空间多达50-60兆,与科技常识不符。由于上诉人用于证实该主张的证据系其自行打印的网页资料,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上诉人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被上诉人的作品复制权问题。根据(2012)大中证经字第2076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新浪网已认证微博名称为“维他奶vitasoy”的注册人为深圳维他(光明)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上的企业中文名称一致,且涉案微博中显示的行业“食品饮料-饮料”也属于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上诉人否认涉案微博为其注册和使用,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本院确认涉案微博为上诉人注册和使用。被上诉人诉请保护的摄影作品已经在互联网上公开,上诉人有条件接触到该作品。上诉人未经著作权人或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许可,在其微博上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构成对涉案摄影作品的复制和使用,侵犯了著作权人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涉案图片系名称为“皮皮时光机”的微博自动维护软件在网络公开信息中随机获取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涉案摄影作品的类型、许可使用费用、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上诉人每案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十二案共计人民币600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关于赔偿金额过高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深圳维他(光明)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每案人民币50元,十二案共计人民币600元,由上诉人深圳维他(光明)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建军代理审判员  费 晓代理审判员  邹 雯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许逸楠书 记 员  姚成钰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