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中山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行政裁定书 (12)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国土资源局,王松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573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吴伟强,局长。委托代理人:钟佩恒、曾永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支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松森,男,195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中土执法决字[2012]第111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因其提交的材料不齐全,被退回补正材料后,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中土执法决字[2012]第111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王松森未经批准,于2011年4月间,占用位于中山市民众镇三墩村下四小组土名“汉字号”地段处的土地实施建设棚屋作食店。经测量,占用土地面积493.8平方米(折合0.7407亩)。同时认定,根据《中山市民众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年-2020年》,该用地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规划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市国土资源局认为,王松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属于非法占用土地行为。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王松森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493.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以罚款14814元。随后,市国土资源局向王松森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王松森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仅缴纳了罚款14814元,但未按期履行其余行政处罚义务。为此,市国土资源局向王松森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王松森限期履行,但王松森逾期仍未履行。现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事项为:责令王松森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本院认为: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市国土资源局在向本院申请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王松森仍未自动履行义务。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中土执法决字[2012]第1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被执行人王松森拆除在非法占用的493.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中山市民众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 芸审 判 员 王 梅代理审判员 刘彩虹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杨雪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