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陈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008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栋”),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克波、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5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本市江汉区青年路都市女子医院门前地下人行通道内,采取持刀威胁的手段,当场劫得被害人马某价值人民币3300元的三星牌N7100型移动电话机1部和帆布女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后逃离。接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同年9月27日将被告人陈某抓获。赃款及赃物销赃后所获赃款已挥霍。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的家属代为退赔赃款人民币3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及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和情况说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票、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等书证;被害人马某的陈述;价格认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威胁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家属代为退赔全部赃款,可以对被告人陈某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陈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赃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 炼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人民陪审员 周汉云二〇一四年一月××日书 记 员 章兴益速 录 员 严 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