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裁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黄萍、王云��与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裁初字第191号原告:黄萍,女,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林棵鹏,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故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平,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故所律师。原告:王云军,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原告黄萍、王云军诉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中,原告黄萍���王云军自愿撤回对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黄萍、王云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棵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萍、王云军诉称:2013年2月3日9时21分许,原告王云军驾驶鲁F×××××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至荣乌高速公路234KM+900M处,在处理情况过程中,车辆发生侧滑,与前方顺行的马军强驾驶的冀E×××××号大客车相撞,乘坐在鲁F×××××号小客车上受伤的原告黄萍被抢救下车。后张玉波驾驶鲁K×××××号轿车由东向西驶来,其驾驶的车辆发生侧滑,与公路上的鲁F×××××号肇事小客车相撞,致三车损坏,造成鲁F×××××号小客车内的王云军、王诗怡受伤。原告黄萍伤后在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本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在第一起事故中,原告王云军负事���全部责任,马军强、黄萍、王诗怡无事故责任。在第二起事故中,张玉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云军与王诗怡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冀E×××××号大客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黄萍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34469.75元、误工费11000元(3300元/3天×100天]、护理费900元(50元/天×18天)。请求由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共计11000元,合计12000元。财产损失自愿放弃。被告中保公司辩称:首先,事故车辆冀E×××××号大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由于该车在事故中系无责车辆,因此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仅承担无责赔付限额(残疾赔偿金11000元,医疗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内的义务。其次,依据保险合同,投保车辆冀E×××××号大客车车主必须提供驾驶员的驾驶证及该车的行驶证经我��司审核后,我公司才可以在保险限额内对所诉合理合法并有证据支持的诉请承担赔偿义务。本案的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若本事故涉及其他认定受伤受损却未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法院审理时,应预留出相应的赔偿份额。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云军与黄萍系夫妻,另一伤者王诗怡系王云军、黄萍之女。2013年2月3日9时21分许,原告王云军驾驶鲁F×××××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至荣乌高速公路234KM+900M处,在处理情况过程中,车辆发生侧滑,与前方顺行的马军强驾驶的冀E×××××号大客车相撞,乘坐在鲁F×××××号小客车上受伤的原告黄萍被抢救下车。后张玉波驾驶鲁K×××××号轿车由东向西驶来,其驾驶的车辆发生侧滑,与公路上的鲁F×××××号肇事小客车相撞,致三车损坏,造成鲁F×××××号小客车内的王云军、王诗怡受伤。原告黄萍伤后在龙口市人民医院住���治疗18天,花医疗费34469.75元。出院后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休息6个月。原告黄萍在烟台市鑫蓬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工资,受伤前3个月的月均工资为3300元/月。除原告黄萍外,本次事故的其他伤者王云军、王诗怡均明确表示不再向被告中保公司主张权利。本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在第一起事故中,原告王云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马军强、黄萍、王诗怡无事故责任。在第二起事故中,张玉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云军与王诗怡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冀E×××××号大客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口市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出院诊断书,原告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在卷宗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保公司对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医疗费和误工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保公司提交的答辩状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承担100��,原告王云军承担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德能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二〇一四年××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封绍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