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陈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梁铭艺与梁柳好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铭艺,梁柳好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陈民初字第482号原告梁铭艺,女,199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张巧娣,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柳好,女,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梁铭艺与被告梁柳好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南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梁铭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巧娣、被告梁柳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依据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陈民初字第255号民事调解书,分别继承取得佛山市顺德区***房屋的十分之九和十分之一的份额。讼争房屋原是被告父母陈桂妹、梁耀坤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是陈桂妹和梁耀坤唯一的孙女。原告与现年已八十多岁的陈桂妹寄住在大姑姑家中,生活存在诸多不便。讼争房屋实际上是原告和陈桂妹唯一的住所,讼争房屋是危房,原告想将讼争房屋报建后重新建房,以使年迈的奶奶陈桂妹能在自己的家中安享晚年,同时自己也有安身的住所。但由于被告拥有讼争房屋十分之一的份额,原告想重新建房遇到很多不便,为了更充分发挥讼争房屋的作用,原告请求法院将被告拥有讼争房屋十分之一的份额判令归原告所有,原告按评估价(也可重新评估)作价补偿给被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享有的佛山市顺德区***房屋十分之一的份额归原告所有,原告按评估价6500元补偿给被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讼争房屋属于被告份额应由被告继续占有,不同意出售属于自己的份额产权。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是否有权基于按份共有关系,要求对讼争房屋进行分割,是否需经被告同意才能对讼争房屋进行分割;若原告有权要求分割,则应采用何种分割方法;2.原告请求以货币补偿的方式对被告进行补偿,从而取得被告占有讼争房屋十分之一的份额,是否有法律依据。针对上述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2.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陈民初字第25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对讼争的房屋占9/10的份额,被告占1/10的份额;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3.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证明讼争房屋的评估价为65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4.粤房地证字第26175**号房地产权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共有的上述房屋的建筑面积为40.5平方米,不适宜进行实物分割,请求进行货币分割。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的房屋(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26175**号),登记在陈桂妹名下,是陈桂妹及其丈夫梁耀坤的夫妻共同财产。梁耀坤于1983年6月26日死亡。梁耀坤生前与陈桂妹结婚生育子女五人,分别是梁柳银、梁柳好(又名梁柳梅)、梁柳爱、梁柳金、梁伟洪(又名梁伟鸿),没有生育及收养其他子女。其中女儿梁柳金于2006年6月25日死亡,生前没有结婚,也没有生育和收养子女;女儿梁柳爱大约于1961年死亡(死亡时大约11岁);儿子梁伟洪(又名梁伟鸿)于2010年1月18日死亡,梁伟洪生前与利群英生育女儿梁铭艺,梁伟洪与利群英于1997年经法院判决离婚。2014年4月23日,陈桂妹、梁柳银、原告梁铭艺和被告梁柳好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继承人梁耀坤遗有位于佛山市顺德区***的房屋(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26175**号),由陈桂妹对讼争房屋继承取得十分之七的份额,梁柳银、原告梁铭艺、被告梁柳好对讼争房屋继承各取得十分之一的份额;陈桂妹、梁柳银自愿将继承取得的上述讼争房屋的份额赠与原告梁铭艺,即讼争房屋由原告梁铭艺实际继承取得十分之九的份额,被告梁柳好继承取得十分之一的份额;二、原告梁铭艺与被告梁柳好双方应互相配合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办理产权继承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继承人梁铭艺、梁柳好按上述比例承担。尔后,原告要求被告以货币补偿的方式对讼争房屋进行析产分割,要求取得被告十分之一的份额,被告不同意对讼争房屋进行析产分割,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共有物分割纠纷。本院作出的(2014)佛顺法陈民初字第25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原告取得讼争房屋十分之九的份额,被告取得十分之一的份额,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要求对按份共有房屋进行析产分割,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占有讼争房屋的份额比较多,被告占有讼争房屋的份额比较少,而且讼争房屋面积较小,因此,若对讼争房屋进行实物分割,则会减损讼争房屋的价值,故对被告占有的十分之一的份额应由原告按照市场评估价以货币补偿方式取得。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以评估价6500元取得被告占有讼争房屋十分之一的份额,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告梁柳好占有佛山市顺德区***的房屋(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26175**号)十分之一的份额归原告梁铭艺所有,原告梁铭艺取得该房屋的全部产权;被告梁柳好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梁铭艺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变更过户手续,变更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均由原告梁铭艺自行承担;二、原告梁铭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梁柳好支付房屋分割补偿款6500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12.5元(已由原告梁铭艺预交),由原告梁铭艺负担641.25元,由被告梁柳好负担7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南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秋燕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