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射开民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茆晓荣与骆厚鑫、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茆晓荣,骆厚鑫,陈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开民初字第1329号原告茆晓荣,教师。委托代理人孙万华,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厚鑫,教师。被告陈静,个体户。原告茆晓荣与被告骆厚鑫、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志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茆晓荣的委托代理人孙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厚鑫、陈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茆晓荣诉称:被告骆厚鑫、陈静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日,被告骆厚鑫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后经我多次催要,仍有54500元本金及1635元利息没有归还。为维护我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余额54500元、利息1635元及至偿清之日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骆厚鑫、陈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日,被告骆厚鑫向原告立据借款100000元,仍有54500元没有归还。原告茆晓荣遂诉讼来院。上列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骆厚鑫向原告茆晓荣借款100000元,仍有54500元未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条据证实,被告理应及时还款,拖欠不还,显属不当。原告与被告骆厚鑫在借据中未约定利率,可支持其诉讼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厚鑫、陈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茆晓荣借款54500元,及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此款偿清之日止,以54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203元,减半收取601.5元,保全费582元,合计1183.5元,由被告骆厚鑫、陈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志俊二0一四年元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正鲲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