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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015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大荔县下寨镇赵家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某某、田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荔民初字第01521号原告大荔县下寨镇赵家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5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所大荔县。被告田某某,女,195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所同上。原告大荔县下寨镇赵家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某某、田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张下路长50米、宽25米的土地租赁给张家供销社,期限20年。期限届满后,原告派人前去收回土地时却发现被告在使用,原告即向被告索要土地,被告拒不腾交。原告现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对原告所有的位于大荔县张下路口张下加油站所使用的土地,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请的要求二被告现腾交的位于大荔县张下路加油站所使用的土地,原告称系其于1992年租赁给张家供销社使用的。1997年张家供销社将该土地的使用权及加油站的产权一并转让于二被告,并签订了转让合同。该加油站及所占土地自1997年以来一直均由二被告使用。二被告在占用该片土地期间,原大荔县土地管理局于1997年9月20日就该诉争土地作出处理意见【荔土发(1997)022号】,责令二被告交纳罚金,补办土地使用权登记。二被告已交纳了罚金。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排除妨害、腾交土地,其本质是双方对该诉争土地使用权之争,属行政争议,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大荔县下寨镇赵家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建莉审 判 员  袁宏博人民陪审员  冉甲申二0一四年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