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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郾民初字第0199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夏宇诉唐昆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宇,唐昆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郾民初字第01996号原告夏宇,女,汉族,1982年7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安建业,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昆,男,汉族,1979年3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宇诉被告唐昆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义敏独任审理。原告夏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建业、被告唐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宇诉称,2006年5月16日,原、被告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今年6岁。现因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生气,严重影响了家庭的正常生活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两人相互猜疑不信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对家庭没有任何责任感,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家庭氛围不一致。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漯河市崂山路华东世纪城13号楼1单元402的房产一套、一辆车牌号为豫L796**的别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豫L211**的本田雅阁汽车,被告的工资、隐性收入和在许昌的大唐正道公司、店铺等。现诉请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孩子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均分。被告唐昆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破裂,财产情况不属实,从小孩成长来说不宜判离婚,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5月16日,双方在漯河市源汇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9日生育一男孩唐启悦。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带其子于2013年9月回娘家居住,后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虽然双方在婚姻生活中有一定的矛盾,但是只要原、被告相互尊重、相互谅解,并主动承担起各自的家庭责任,加强夫妻之间和家庭关系方面的沟通与交流,就能够重归于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夏宇与被告唐昆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夏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义敏二O一四年元月六日书记员  王宋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