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固民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胡志远与胡映俊赡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远,胡映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1435号原告胡志远,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王广庆,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映俊,住址同上(以上原、被告父子关系)。原告胡志远与被告胡映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庆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映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志远诉称:被告胡映俊是我小儿子,1988年我再婚之后关系不和,现在我年老体衰,有脑血栓等病,被告对我不管不问,故要求被告每年支付给我赡养费,医疗费4577元。被告胡映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志远有二个儿子,四个女儿,被告胡映俊是原告次子。自1988年原告再婚后与被告关系不好,双方为赡养问题曾发生过纠纷。1998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每年付给原告赡养费300元。2009年原告突患脑血栓,前列腺肥大等病需要吃药,双方为增加赡养费又发生过争议。为此,原告曾于2010年前往广州找被告,现被告一家均在广州屠宰,2013年8月原告又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每年增加赡养费、医疗费4577元,诉讼期间,因与被告无法取得联系,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材料。本院认为,子女有赡养老人的义务,被告原每年付300元赡养费,因生活成本增加,加之原告年老患病,被告应增加赡养费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映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每年付给原告胡志远赡养费3000元,自2013年元月开始给付,每年元月30日以前付清当年赡养费,一年一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志豪审 判 员 谢国民人民陪审员 朱 汉二0一四年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