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王少驹与佘振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驹,佘振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337号原告:王少驹,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委托代理人:赖世蛟,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佘振文,男,196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曹伟钊,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少驹诉被告佘振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世蛟,被告佘振文及委托代理人曹伟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少驹诉称: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新中国大厦六楼C区大堂F504手扶梯侧面墙及B区F601手扶梯侧面强之靠墙商铺(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十三行路1号)租给原告经营服装,时间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共计25个月,每月租金35000元,电费每月400元,原告一次性付清租金、电费共885000元。签约之日,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现金885000元,原告于2013年1月1日使用该商铺进行经营,2013年12月23日被告单方违约,强行收回商铺,致使原告无法进行市场经营,损失巨大,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2014年1月4日针对商铺纠纷,原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明确因被告单方违约,于2013年12月23日强行收回商铺,造成原告中途停业,被告须于2014年5月1日前一次性向原告退还租金、电费472760元,逾期退款,被告须向原告按每天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剩余租金、电费共472760元(租金35000元/月、电费400元/月)。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472760元为本金,按每日1%的标准,从2014年5月1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6月9日为18910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佘振文答辩称:一、与原告存在租赁关系的并非是答辩人,而是答辩人所在的工作单位广州市均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盛公司”),收取租金的也是均盛公司。原告承租的新中国大厦六楼C区大堂F504手扶梯侧面墙及B区F601手扶梯侧面墙临时商铺,是位于均盛公司所开设的“均盛服装批发商贸城”区域内,答辩人是均盛公司的员工,自2003年起入职均盛公司,并在后来担任经理职务,负责“均盛服装批发商贸城”的日常物业管理工作。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起便已承租上述临时商铺,因该商铺所在位置属于消防通道的范围,故此均盛公司不愿直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而是委托作为员工的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合同,租金、电费也是一次性以现金方式提交予答辩人,然后由答辩人转交予均盛公司。2012年3月,答辩人经公司调整岗位,不再负责“均盛服装批发商贸城”的日常物业管理工作,转而负责安全生产。2012年11月,原告找到答辩人,声称均盛公司决定在12月份租赁合同期满后,不再将铺位续租予原告,希望答辩人出面与公司进行沟通。答辩人基于此前的合作关系,觉得原告作为承租人诚实可信,续与均盛公司进行协调。在答辩人的协调下,均盛公司同意将临时铺位继续出租予原告,但履行方式必须与此前一份合同相同,也即由答辩人代表公司签订、租金和电费一次性交纳、费用由答辩人收取后转交予公司,等等。以上就是2012年12月20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协议,及收取租金、电费之事实背景情况。原告在起诉状中所撰写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与原告存在租赁关系的是均盛公司,收取租金的也是均盛公司。二、导致原告无法继续使用临时商铺的过错不在于答辩人,答辩人也无返还租金和电费,及支付违约金的合同义务。2010年9月3日,广东金穗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穗丰公司”)正式购得新中国大厦,并进驻到物业内履行接管工作,均盛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撤出新中国大厦,并将开设“均盛服装批发商贸城”所占用的区域交予金穗丰公司管业。据答辩人了解的情况,因金穗丰公司并不确认原告与均盛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所以在2013年12月23日将原告所承租的临时铺位收回。出于情义,及对承租人负责的态度,答辩人又代表均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均盛公司返还部分租金和电费。这便是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之事实背景情况。签订该协议时,被告不熟悉法律,但违约金按每日1%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佘振文(甲方)与原告王少驹(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将新大厦六楼C区大堂F504手扶梯侧面墙及B区F601手扶梯侧面墙作为临时商铺出租给乙方作经营服装,时间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共计25个月,租金每月35000元,乙方一次性付清合计875000元,及代收电费以每盏灯每月20元,共20盏灯合计1万元,甲方承诺如因政府的原因或无法抗拒的因素造成停业,甲方则按实际经营时间收费,余款无息退回,如因乙方经营不善中途停业,则视为弃租,甲方不予退款,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以上条款,如没有意见经双方确认签名生效,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和电费885000元,原告使用临时商铺至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月4日,被告佘振文(甲方)与原告王少驹(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2年12月20日所签关于甲方将新中国大厦六楼C区大堂F504手扶梯侧面墙及B区F601手扶梯侧面墙作为临时商铺出租给乙方一协议,因甲方原因而造成乙方中途停业(至2013年12月23日停业)。至此,经协商,甲方需于2014年5月1日前一次性无息退回472760元给乙方,逾期不还,乙方将向甲方收取每天1%的违约金,并有权通过司法法律途径追讨所欠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租金和电费到2015年1月31日,但被告仅提供讼争商铺给原告经营至2013年12月23日,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租金和电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返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虽约定逾期被告按每天1%支付违约金,由于本案涉及标的物为租金即货币,被告逾期未返还租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体现为利息损失,因双方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调整为以欠付的租金、电费为基数,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返还租金、电费的违约金。被告答辩提出其是代表广州市均盛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且收取租金的也是广州市均盛置业有限公司,应由广州市均盛置业有限公司返还部分租金和电费,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佘振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少驹返还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31日剩余租金、电费共472760元。二、被告佘振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少驹支付违约金((以47276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被告还清租金、电费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少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9元,由原告王少驹负担614元,被告佘振文负担4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四年××月××日书记员 黄利民王雅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