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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城商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与王学伟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王学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商初字第797号原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驻所地:莱芜市文化北路40号。负责人:黄诗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波军,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振,工作单位、职业同上。被告:王学伟,男,1992年1月27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莱芜公司)与被告王学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波军、郭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保险莱芜公司诉称:被告车辆鲁S×××××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2012年5月22日,被告无证驾驶鲁S×××××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逃逸,事故造成受害人王善好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善好对原告向莱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莱城区法院出具了(2012)莱城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赔付了王善好理赔款7956.39元。根据最高院相关规定,对于被告无证驾驶车辆,造成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理赔款7956.3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学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0时20分许,被告王学伟无证驾驶鲁S×××××号车沿文化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南路与鹏泉大街交汇路口时,将前方顺行的王善好驾驶的红都牌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王善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王学伟肇事逃逸。2012年5月31日,莱芜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莱公交认字(2012)第03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学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观察情况确保安全不够的行为是该次事故的全部原因,且事故发生后王学伟肇事逃逸。确定王学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善好无责任。后王善好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将太平洋保险莱芜公司起诉至莱城区法院,莱城区法院于2012年9月12日出具(2012)莱城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调解书,太平洋保险莱芜公司自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善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合计7956.39元。太平洋保险莱芜公司已履行7956.36元。另查明,被告王学伟作为被保险人于2011年6月28日为其所有的鲁S×××××号车在太平洋保险莱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双方在保险条款的第九条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再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莱公交认字(2012)第03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012)莱城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附保险条款)一份电子回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的保险条款第九条所作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依法向受害人垫付了应赔偿的费用,因被告无证驾驶车辆,原告按照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7956.36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学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理赔款7956.3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学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亓民川代理审判员  赵兴剑人民陪审员  李光秀二0一四年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然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向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