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蔡甸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钟某、谢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蔡甸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被告人谢某某。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3)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永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钟某、谢某某及崔某(另案处理)通谋窃电后,由崔某采取增加电流元件分流电流的方法,对被告人谢某某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树藩大街某号服装加工厂的电表进行了改动窃取电能。至2013年1月被查处,盗窃电能价值人民币9,275.62元。2012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钟某与崔某通谋窃电后,由崔某采取同样方法,对被告人钟某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拥军路某号家中的电表进行改动窃取电能。至2013年1月被查处时,盗窃电能价值人民币1,653.98元。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钟某与崔某、毛某某(另案处理)通谋窃电后,由崔某、毛国利采取上述同样方法,对被告人钟某的姐姐钟某某位于武汉市蔡甸区消泗九沟家的电表进行改动窃取电能。至2013年1月被查处时,盗窃电能价值人民币173.50元。综上,被告人钟某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11,103.10元;被告人谢某某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9,275.62元。2013年1月23日,经被告人钟某动员,被告人谢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钟某、谢某某均已补交全部电费。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谢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武汉市蔡甸区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高庙供电所出具的报案材料、违约用电、窃电通知书,武汉市蔡甸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蔡价认字(2013)60号作出的《关于被盗窃电力资源的价值鉴定意见书》1份,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马某某、马某、钟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钟某、谢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谢某某归案后,主动退出其盗窃电能的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钟某、谢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钟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谢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欠缴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念慈二0一四年元月十五日书记员 甘 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