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法响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长沙超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湘潭佛吉亚利民汽车内外饰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超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湘潭佛吉亚利民汽车内外饰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法响民初字第464号原告长沙超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长沙市芙蓉区东二环二段368号上辛顿公寓北栋410房。法定代表人高菊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飞跃,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俊兴,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潭佛吉亚利民汽车内外饰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湘潭市九华示范区吉利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池幼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天浩,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朝鲜族。原告长沙超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湘潭佛吉亚利民汽车内外饰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长沙超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华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超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飞跃、被告湘潭佛吉亚利民汽车内外饰系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天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超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4日签订《采购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内向被告提供了1980000元的水管、气管、电线等货物,但被告尚有1099000元的货款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虽多次承诺付款,但至今未采取任何付款行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99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货款应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湘潭佛吉亚利民汽车内外饰系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金额属实,被告是因资金原因才未付款,但是应当从被告验收后开始计算利息,且利息的计算标准应当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4日签订《采购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内向被告提供1980000元的水管、气管、电线等货物并在2011年11月10日完成该货物的安装工程,被告在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款20%,完工后支付合同价款70%,尾款合同总价10%(198000元)即质保金在验收合格后6个月后一周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货物并进行了施工,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于2012年4月28日出具了验收合格的意见;现被告尚有1099000元的货款尚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采购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对账函及双方当事人的开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按双方的合同约定提供了货物,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因此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部分货款尚未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原告损失违约责任;对原告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因双方未作约定,故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因双方约定了70%总合同价款的支付时间为2011年11月10日(工程完工),故应从2011年11月11日(工程完工之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901000元货款(70%合同总价款中未支付部分)的利息损失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因双方约定了10%总合同价款的支付时间为验收合格6个月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故应从2012年11月5日(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周之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98000元货款(10%总合同价款)的利息损失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辩称应从工程验收合格后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湘潭佛吉亚利民汽车内外饰系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长沙超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99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901000元货款从2011年11月11日、198000元货款从2012年11月5日开始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800元,由被告湘潭佛吉亚利民汽车内外饰系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华东二○一四年元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 韬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