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36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来好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360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来好郭某,男,1981年7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221198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冷坑镇富瑞村委会十五队,因本案于2014年8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4)4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来好郭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来好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晚上18时30分许,被告人郭来好郭某与“地伟”(在逃)乘车从佛山赶到龙岗区大运中心某体育场南门安检口见许多观众正在排队等候入场,于是郭来好郭某、“地伟”便实施扒窃,其中郭来好郭某接连盗得刘某一部摩托罗拉ME865型手机(经估价值200元人民币)、施梅某的一部华为C8813D手机(经估价值人民币400元)、陈某某的一部索尼LT26W手机(经估价值人民币700元)、陈某某的一部��米1手机(经估价值人民币450元)及一部糯米L003手机(经估价值人民币300元)共计五部手机。而“地伟”则接连盗得陈某珍的一部三星I9100手机(经估价值人民币400元)、吴某婷的一部三星N7100手机(经估价值人民币1700元)、卢某杰的一部IPHONE416G手机(经估价值人民币800元)、黄某的一部小米1手机(经估价值人民币300元)、刘某某的一部IPHONE4S16G手机(经估价值人民币1200元)、袁某某的一部IPHONE5S16G手机(经估价值人民币3800元)共计六部手机并将手机放入郭来好郭某携带的黑色手提包内。后到了晚上21时许,两人的可疑行为被现场执勤民警发现,遂上前准备对两人进行盘查,结果郭来好郭某、“地伟”见状便撒腿沿龙翔大道往水官高速方向逃跑,民警在后追赶,最终在某新未来加油站将郭来好郭某抓获并在抓获现场附近找回郭来好郭某丢弃的装有赃物11部手机的黑��手提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来好郭某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判处并建议对郭来好郭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物证、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施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卢某某、黄某、刘某某、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来好郭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来好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来好郭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来好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黑色手提包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伟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龙第2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