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和民二初字第006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丁春英与唐延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春英,唐延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二初字第00635号原告:丁春英,女,汉族,1986年4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裴学文,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延飞,男,汉族,1979年3月6日出生。原告丁春英与被告唐延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邱竞于2014年元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春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学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延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春英诉称:我是从事板材墙纸经营的个体户。2012年2月17日被告在我处购买价值29900元的板材,但一直未付款,只是向我出具了一张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我支付板材款29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唐延飞未予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丁春英要求被告唐延飞支付29900元板材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原告丁春英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原告丁春英系经营板材墙纸等相关装潢材料的个体户。2、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唐延飞欠到原告板材款29900元的事实。被告唐延飞对原告丁春英证据未予质证。被告唐延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原告丁春英的举证及庭审陈述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丁春英所举证据1、2、均为原件,字迹清晰无任何涂改痕迹,且无其他证据予以阻抗,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被告为装潢其经营的名仕之风在原告处购买价值29900元的板材,但并未付款,只是出具了一张欠条,注明欠到板材款29900元,后原告丁春英多次向被告唐延飞催要该笔板材款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丁春英与被告唐延飞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由此产生的欠款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丁春英要求被告唐延飞支付板材款299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延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丁春英支付板材款29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唐延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竞二〇一四年元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杨清附相关法律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存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