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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中民二终字第023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喻名希与刘永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永方,喻名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二终字第02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方,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何芝贤,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希,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名希,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建平,宁乡县湘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永方与被上诉人喻名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03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永方自小父亲唤其“刘祥”,当地村民一直称呼其此名。其户籍档案中姓名登记为“刘永方”,无曾用名“刘祥”的登记。喻名希的哥哥喻名香系刘永方的姐夫。喻名希帮助管理喻名香所办电杆厂过程中,刘永方在厂里做事,双方有经济往来史。2012年11月14日喻名希以刘永方用“刘祥”的名义,曾于2003年12月18日借1500元、2005年2月2号借1500元、2005年4月3号借1000元共计4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经多次催收不还为由诉至该院。庭审中因刘永方否认出具借条的事实,经湖南大学司鉴中心鉴定:送检的2003年12月18日、2005、4、3号的文字与所提供的样本中刘永方所书写的文字虽系同一人书写形成;“二月二号”借条与与刘永方自己提供的文书样本书写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喻名希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2013年8月6日喻名希以诉讼请求中“2005、4、3号”的1000元、“二月二号”借条的1500元要求刘永方偿还的证据不足为由向该院申请撤回对刘永方的起诉,该院已裁定准予撤诉。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是2003年12月18日以“刘祥”名义出具的借条是否能认定为喻名希与刘永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案中,虽公安机关户籍档案中没有曾用名“刘祥”的登记,但刘永方确被当地村民称呼为“刘祥”,且该借条经鉴定确与刘永方所提供的样本中所书写的文字系同一人书写形成。借条中债权人、债务人、借款金额、借款时间的表达均清晰明确,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形式。刘永方辩称自己没有向喻名希借款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院不予采信。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同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刘永方未在喻名希催告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永方偿还喻名希借款本金1500元,限刘永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刘永方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永方负担。鉴定费4000元,由喻名希负担2500元,由刘永方负担1500元。上诉人刘永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主体认定错误,债务人为“刘祥”,债权人为“喻明希”,原审判决没有对“刘祥”就是“刘永方”这一事实提出任何证据支持或作出合理说明;二、鉴定结论存在明显错误,其鉴定结果无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三、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刘永方”就是“刘祥”;四、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所述的借款用途违背常理,原审应当对款项的支付、借款用途等方面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喻明希答辩称:一、主体认定没有错误。当地村民都叫他刘祥,被上诉人平时也用喻明希这个名字;二、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明显错误;三、本案的关键证据是借条,而经过鉴定借条确由上诉人出具,原审没有偏袒被上诉人;四、民间借贷一般都不注明借款用途,不能以没有约定款项支付、利息等问题否认借款的真实性。综上,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刘放明向本院提交了宁乡县南田坪乡烟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喻名香又名喻明希。刘永方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效力有异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明公民的身份信息的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村委会无权出具,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刘永方是否要承担1500元借款的问题。本案中,虽然是由刘祥向喻名希出具借条,但经过原审法院的调查,刘永方确被当地村民称呼为“刘祥”,而刘永方在原审中亦自认村上的人喜欢称呼其刘祥或“祥伢子”,再结合借条经鉴定确与刘永方所提供的样本中所书写的文字系同一人书写形成,故喻名希请求刘永方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鉴定结论是否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对外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证据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刘永方称鉴定书存在众多错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借款1500元是否实际支付的问题。刘永方称借贷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应查清借款是否支付、借款用途、利息等情况,本院认为,因1500元款项数目不大,由个人出具条据,领取现金也符合交易习惯,故上诉人刘永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永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X   X   宇审 判 员 李   建   新代理审判员 姜文二○一四年月日书 记 员 张       智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