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32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董洪伦与丁乐林、张士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洪伦,丁乐林,张士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235号原告董洪伦(曾用名董瑞)。委托代理人董道前。被告丁乐林。委托代理人赵麟。被告张士祥。委托代理人杨冬成。原告董洪伦诉被告丁乐林、张士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长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洪伦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道前,被告丁乐林委托代理人赵麟,被告张士祥委托代理人杨冬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洪伦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道前、被告丁乐林委托代理人赵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士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洪伦诉称,2011年2月25日、2011年4月16日、2011年9月29日、2011年11月23日,被告丁乐林连续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67万元(本金),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四分,并由被告张士祥提供担保。现前述款项已经超过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67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乐林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双方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已经归还25.6万元。被告张士祥答辩称,原告的债权已经转移,原告无权提起诉讼,且担保期限已过,担保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当事人无争议事实是:2011年2月25日,被告丁乐林向原告借款12万元,原告通过现金给付,被告丁乐林出具借条,被告张士祥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4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丁乐林20万元,被告丁乐林出具借条,张士祥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9月29日,被告丁乐林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10万元,通过现金方式给付10万元。上述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2011年11月23日,被告丁乐林再次向原告借款15���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丁乐林15万元,丁乐林出具借条。上述借款金额共计67万元。查明,2011年3月25日,被告丁乐林给付原告董洪伦4800元;2011年4月26日给付4800元;2011年5月15日给付8000元,同年5月25日给付4800元;2011年6月15日给付8000元,2011年6月24日给付4800元;同年7月15日给付8000元,7月26日给付4800元;同年8月15日给付8000元,同年8月25日给付4800元;2011年9月10日给付8000元,同年9月26日给付4800元;2011年10月19日给付8000元,同年10月25日给付4800元,同年10月29日给付8000元;2011年11月17日给付6000元;2012年1月13日给付10000元;2012年1月24日给付15000元;同年2月26日给付9100元;2012年3月16日给付6000元;同年4月15日给付10000元;2012年5月11日给付10000元,5月30日给付7500元;2012年6月14日给付7500元,同年6月23日给付2500元,同年6月29日给付5000元;2012年7月5日给付4700元,同年7月17日给付5000元,同年7月29日给付9000元;同年8月28日给付6700元;同年9月4日给付4500元,9月17日给付4000元;同年10月7日分别给付6500元、10000元,同年10月20日给付3000元;2012年11月6日给付4000元,11月9日给付2500元,11月21日给付3500元,11月26日给付4000元;2012年12月3日给付3000元,2012年12月19日给付2500元,2013年1月8日给付2600元。被告共计给付原告25.6万元。另查明,董洪伦曾用名董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4份、银行转款凭证3份、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42份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一、双方是否就借款约定了高额利息,被告给付原告的256000元应当冲减借款本金还是冲减利息。原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并提供了证人葛某、桑某到庭作证,葛某、桑��证实当事人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被告丁乐林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1、根据民间借贷惯例,原告出具大额资金向被告收取高额利息符合常理。2、被告丁乐林在向原告借款后,即每隔一段时间即向原告还款4000元、8000元符合给付利息的特征,给付的金额与原告所称的月息4分相符,其余给付的金额也符合高额利息的特征。3、证人葛某、桑某的证言被告虽予以否认,但证人证言符合客观事实。综上,本院认定当事人在借款时约定高额利息,该利息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给付原告的256000元应当先冲减借款利息后冲减借款本金。二、被告张士祥是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士祥辩称原告债权已转移,原告已无权提起诉讼的主张无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告亦否认债权转移的事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2月25日12万元借款、2011年4月16日20万元借款、2011年9月29日20万元借款对借款期限均没有约定,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起诉之日应视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该笔借款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张士祥应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11月23日15万元借款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主张权利。因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时间为2013年7月8日,已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张士祥对该笔款项应当免除保证责任。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丁乐林未能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丁乐林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的利息过高,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的归还25.6万元应当首先扣除利息部分,剩余部分可抵扣本金,2012年11月26日给付的4000元、2012年12月3日给付的3000元、2012年12月19日给付的2500元、2013年1月8日给付的2600元应当首先冲抵2011年11月23日15万元借款。故冲减后被告丁乐林尚欠原告董洪伦借款本金41676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士祥对其中323938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张士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第3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洪伦借款本金616777元及利息(欠息9271元,其中469367元自2012年11月22日起,147410元自2013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张士祥对上述借款中的469367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董洪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董洪伦负担4000元,被告丁乐林负担6500元,于���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姜长安代理审判员 吴倩倩人民陪审员 刁洪祥二0一四年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