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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齐民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1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山东聚鑫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菏泽日康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山东日康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聚鑫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菏泽日康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山东日康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齐民初字第1508号原告:山东聚鑫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传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序伟,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任春松,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菏泽日康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东旭,经理。被告:山东日康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保福,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长春,山东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山东聚鑫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菏泽日康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山东日康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聚鑫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序伟、任春松,被告山东日康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菏泽日康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聚鑫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依法设立的具有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公司新建车间工程,工程地点在德州市齐河经济开发区,至2011年10月份,被告先后按合同约定分三次支付给原告80万元工程款后,至今仍欠原告约50万元的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工程款被告拒不履行。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2011年6月23日与原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菏泽日康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山东日康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我公司缺少相关的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告与一被公司的纠纷给我公司带来严重后果,我公司至今仍租用生产场地进行生产,原告应当按照与一被公司的施工合同将工程做完。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6月23日,原告山东聚鑫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日康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山东日康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新建车间工程,工程地点在德州市齐河经济开发区,工程总造价1692000元,其中安装费20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为1、签订合同后甲方付给乙方总合同款的30%。2、基础完工,钢柱进入施工现场甲方付给乙方总合同款的30%。3、钢框架安装完毕,屋面彩板进入施工现场甲方付给乙方总合同款的20%。4、工程完工验收后付至总合同款的95%。5、余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七日内付清。约定工期为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8月20日。第八条(一)1、按合同规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和进行结算,若工程款支付日期拖延,则工期相应顺延。另查明,原告方施工所需的钢结构材料已于2011年8月4日发货进入施工现场。被告菏泽日康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钢结构合同一份、日康一号车间工程附件清单一份、钢结构发货单三份、菏泽日康企业基本信息材料一份、山东日康企业基本信息一份、山东日康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山东日康公司提交其与菏泽日康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菏泽日康答应将该项工程抵顶欠我公司的借款。经质证,原告认为还款协议书原告没有参与,对该协议书约定事项存在异议,因本案涉案的场地及钢结构车间现在一直由山东日康占有使用,因此山东日康同样有偿还债务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聚鑫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日康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方施工所需的钢结构材料已于2011年8月4日发货进入施工现场,被告山东日康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也认可现场有施工材料,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菏泽日康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应付进度工程款至合同款的60%共计1015200元,但其仅付800000元,其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付款,致工程不能按期完工,本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并未构成违约,对其要求被告菏泽日康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该部分进度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山东日康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提交的两被告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因其约定内容未经原告方签字认可,其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原告在法律上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被告山东日康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菏泽日康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其与原告山东聚鑫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2011年6月23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合同。二、被告菏泽日康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山东聚鑫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215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山东聚鑫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日康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山东聚鑫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山东聚鑫集团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522元,被告菏泽日康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负担45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俊丽审判员  杨志国审判员  祝玉娥二O一四年元月十日书记员  孙玖龙 来源:百度搜索“”